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簽註錄音帶參捲、簽單陸張、六合彩週刊壹本、包牌簽註單貳張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五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巷○○號,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二星』、『三星』及『四星』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所簽賭注每支依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至七十八元不等之金額,由甲○○每支抽取五元之抽頭金後,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人簽賭下注,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七千元,『四星』可得彩金六十五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人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被告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其所為數次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犯行,雖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簽注錄音帶三捲、簽單六張、六合彩週刊一本、包牌簽註單二張及記帳本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