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編號三「法務部戶行政」應更正為「法務部戶役政」、「新竹後備司令部」應更正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未前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看錯報到日期,且於應報到日隔天有打電話到新竹空軍基地,而對方要伊等通知云云。經查,被告為後備軍人,除有緩召之情形,自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其於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本身既無重大傷殘意外事件等正當事由,致令無法前往報到,客觀上又無任何足妨礙其接受召集之不可抗力等情事,自應按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召集。且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曾於應報到日之隔日,打電話至新竹空軍基地表示記錯日期云云,則當時僅逾應報到日一日,依規定仍可報到,召集單位仍會告知速前往補訓乙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二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況被告辯稱看錯日期云云一節,縱設非虛,其事由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要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主張阻卻責任。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未參加召集係屬初犯,於警詢中又積極表達希望給予機會參加召集,顯有悔意,及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