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96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G6FA42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於台中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嗣因送達問題,經原處分機關將原應到案日期延後一個月另發裁決書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台中市政府於台中市○○路規劃之停車位嚴重不足,卻以重罰為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又異議人僅騎乘機車違規,卻處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重罰,而汽車之投影面積為機車之4至5倍,最高亦只罰1200元,對於異議人之處罰顯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違規事實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至於異議人主張政府並未規劃足夠之停車位,徒以重罰為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異議人違規行為係違規停車,執法單位之執行手段係舉發及處以罰鍰,適於達成於減少違規停車之行政目的,而執法單位選擇之手段對於減少違規停車亦符合最小損害性及比例性原則,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認為違反比例性原則,異議人雖主張台中市政府未合理規劃停車位,惟地方政府對於施政之優先性,涉及資源之分配,係屬於政府之行政裁量,與本件違規並無關係,本院亦無從審酌。
四、至於異議人主張機車之面積較小,何以裁罰1200元,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罰600元,如逾越到案期限30日者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至60日者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者罰1200元,而對於小型車部分,前揭相同情形分別罰900元、1000元、1100元及12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項規定顯然已考量不同車輛之性質予以不同之裁罰。故異議人騎乘機車違反前揭規定,應到案期限為96年1月11日,異議人未繳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者罰1200元,並無背於裁罰基準表,亦難認為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之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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