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三四二之一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而真實年籍不詳之「何先生」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電話號碼遭盜用,並由自稱刑事警察局「王警官」者再向乙○○佯稱其因涉及詐騙案件已被列為被告,並要求其匯款,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匯款七十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後上開款項均遭真實年籍不詳「何先生」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
(三)合作金庫匯款執據乙紙。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