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租賃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3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僑銀租賃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支付上開借款,按月償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萬1,002元外,另亦約定甲○○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其原設籍住所即新竹市○區○○路○○○巷○○號,不得任意將該車輛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7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7月26日,在高雄市聯邦當舖,將該車典當且自同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僑銀租賃公司。案經僑銀租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未於上揭借款清償完畢前,即將上揭車輛出質於高雄市聯邦當舖之事實。
(二)告訴人僑銀租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游錦源 於偵查時之指述。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各1份。
(四)告訴人僑銀租賃公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證報告表。
(六)刑事連線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紀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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