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八二○號前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零毫克下,猶駕車侵入來車車道,因而撞及停在該路八二○號前,甲○○乘坐其上之牌照號碼之LYB-六七五號重型機車, 莊美玲 管領之牌照號碼S五-八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停在該路八一八號前之 王龍飛 管領之牌照號碼UNK-八八七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 蔡忠興 坦承飲酒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龍飛、莊美玲等警詢之供述。
四、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又連續撞及三部車輛,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告訴人甲○○遭到被告逆向行車撞擊時乃處在靜止狀態,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無從防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傷害,所受痛苦非輕;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被告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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