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5年1月27日,在基隆市○○路○○○號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營業所,與該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頭期款5萬3,000元,餘款分40期償還,每月1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每期付款1萬3,119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每期付款1萬1,100元,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甲○○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北都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該交易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登記在案。甲○○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僅支付頭期款5萬3,000元,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底、2月初某日,由地下錢莊人員帶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當舖,當上開車輛典當得款用以償債,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北都公司。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 謝蓉蘭 偵查中之證詞。(三)告訴人北都公司之指訴。(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五)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六)分期票款資料查詢。(七)南港港三郵局第478號存證信函。(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九)訪視報告書。(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