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應於判決確定後之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風城百貨4樓富克蘭專櫃,趁店員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乙○○所有之女用皮包2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9百元及風城百貨禮券8紙《面額共計7千3百元》),旋即步入女用廁所內躲藏,並取出現金及禮券藏置其衣物內,隨手將女用皮包2只棄置在垃圾桶內。而乙○○於察覺其皮包失竊後,旋即進入女用廁所內,尋獲其所有之女用皮包2只,嗣報警處理,在甲○○所著之衣物內起獲乙○○所遭竊之現金6千9百元及風城百貨禮券8紙(面額共計7千3百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女用皮包2只(內含現金6千9百元及風城百貨禮券8紙《面額共計7千3百元》)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3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且有現場及查獲照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19、33至40頁,偵查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就被告甲○○前開犯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甲○○上訴指稱個人有經濟壓力,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