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宇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拖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拍賣網站購物車網頁畫面資料1紙(見偵卷第18頁)、「被告郵寄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包裏照片1張」更正為「被告郵寄上開仿冒『CHANEL』拖鞋包裏照片1張」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宇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顯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願見被告受緩刑宣告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彰化家庭扶助中心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具體求刑拘役10日,被告亦表同意並簽名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惟檢察官係依通常程序起訴,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指不得上訴者,故如不服本件判決,仍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6號被告羅宇婕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婕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經核准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某日某時起,將其於103年某日,在「大陸淘寶網」網站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含運費)購入之仿冒「CHANEL」拖鞋,在其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住處,以電腦上網連線至shop2000拍賣網站,輸入其申用之帳號,張貼以一般價590元、會員價348元(含運費120元)販售上開仿冒拖鞋之訊息及照片(該拍賣網頁除刊登販賣仿冒香奈兒拖鞋,尚刊登販賣仿冒香奈兒左右開皮包皮套、手提包皮套、錢包式皮套),而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拖鞋,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羅宇婕並提供其本人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之後,再將上開仿冒「CHANEL」拖鞋郵寄掛號予買家。嗣經員警 楊宗瑋 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便喬裝買家以上開價格下標購買,再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以WebATM轉帳方式將468元(含運費120元)元匯入羅宇婕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後羅宇婕旋將上開仿冒「CHANEL」拖鞋,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寄送至警方喬裝之買家地址收訖,再由警方送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授權代表授權鑑定人 賴麗玉 鑑定發現係仿冒品後,通知羅宇婕到場詢問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CHANEL」拖鞋、郵寄包裝各1個。
二、案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坦承:伊知香奈兒是世界知名品牌,伊從「大陸淘寶網」非從香奈兒代理商購買該雙拖鞋,伊上網刊登販賣該雙拖鞋時,就知道該雙拖鞋為仿冒品等語。此外,並有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授權鑑定人賴麗玉鑑定委任狀、鑑定人賴麗玉鑑定該上開仿冒「CHANEL」拖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拍賣上開仿冒「CHANEL」拖鞋及仿冒「CHANEL」左右開皮包皮套、手提包皮套、錢包式皮套拍賣網頁資料7紙、被告郵寄上開仿冒「CHANEL」手機殼包裏照片1張、上開仿冒「CHANEL」拖鞋照片2張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CHANEL」拖鞋1雙、郵寄包裝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宇婕係意圖營利而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CHANEL」拖鞋商品,並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而得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 陳明 在卷,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嚴懲,並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若被告於 鈞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請依與被告聲請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懲。至扣案之上開仿冒「CHANEL」註冊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郵寄包裝1個,非屬違禁物,又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