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聖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聖翔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前,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告訴人 吳翊宏 見狀後上前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1公分和0.5公分及後頸部、下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吳翊宏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部分,另行審結,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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