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權(原名楊傑丞)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桃園縣政府,並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址前時,因見 莊志勲 持相機欲拍照存證,乃與莊志勲產生口角爭執,詎楊家權竟即心生不滿而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你這個人真的很骯髒耶」、「不道德啦你」、「什麼東西啊你」等言語辱罵莊志勲,足以貶損莊志勲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家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莊志勲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吳宗勳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楊家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莊志勲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莊志勲產生爭執後,竟即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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