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其騎乘重型機車期間吐氣所含濃度顯然遠逾成罪之0.25毫克,復搭載乘客發生交通事故,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及素行均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稍嫌過重,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陳俊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洋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巷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未戴安全帽騎乘登記其母親 胡金蓮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施婉真 ,由上開住處出發,前往二林鎮華崙里挖仔路某友人住處訪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由該友人住處往上開其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二林鎮華里挖仔路7之4號前,因不勝酒力,該機車失控擦撞路邊民宅,致陳俊洋、施婉真人車倒地,而車毀人傷,施婉真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陳俊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施婉真提出告訴),陳俊洋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陳俊洋、施婉真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處急救,並發現陳俊洋身上酒味甚濃有酒醉騎車跡象,遂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該醫院急診處,對陳俊洋實施抽血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1時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近5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洋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婉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被告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未戴安全帽騎乘登記其母親胡金蓮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施婉真,由上開住處出發,前往二林鎮華崙里挖仔路某友人住處訪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由該友人住處往上開其住處方向行駛,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3小時25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至少達3小時25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4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近5倍)(1.03mg/L+0.0628mg/L×3.416hr=1.0000000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1.24),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幸未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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