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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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原告 陳清財 被告 高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往中央路方向,於新竹市○○路○○○號前,貿然自路旁駛出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成由東往西方向,適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前葉子板凹陷、鋼板強度變差等損害,原告因此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918元【含前保險桿鈑金3,000元及噴(烤)漆4,600元、右前葉鈑金1,600元及噴(烤)漆4,60
0元、右前葉零件費用10,1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新竹市警察局研判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等情不爭執,惟辯稱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3,9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2月21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視線良好,系爭路段為繪有雙黃實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已坦言在系爭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車等語,並有前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疏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原告無肇事原因,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之疏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918元,其中前保險桿鈑金3,000元及噴(烤)漆4,600元、右前葉鈑金1,600元及噴(烤)漆4,600元、右前葉零件費用10,118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12月13日)已逾16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16年,故以5年計,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0,118元,其折舊金額應為1,012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12元,再加上前開鈑金4,600元及噴(烤)漆9,2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因被告肇事所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812元(計算式:1,012+4,600+9,200=14,812)。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10118×0.369=3734│├─────┼─────────────────────────┤│第2年折舊│(00000-0000)×0.369=2356│├─────┼─────────────────────────┤│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1486│├─────┼─────────────────────────┤│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938│├─────┼─────────────────────────┤│第5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369=59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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