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滄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滄曦於民國103年4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錢櫃KTV1樓大廳內,因細故對其計程車排班同事即告訴人 黃天怡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以書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