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在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在亮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環中東路2段867巷交叉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因下雨柏油路面濕潤,更應提高警覺,而當時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發現適有 楊可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2段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路肩,行經該交叉路口;而楊可因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上述之疏失,楊可因一時煞車不及且無法閃避,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撞,造成楊可因受有左上肢拉傷、雙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可因告訴被告梁在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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