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春鳳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地下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間距,適 江孟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江孟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肘、腕挫傷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江孟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春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孟潔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