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國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上某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新南興旅社。迨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號前(國際戲院對面)時,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事,當場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國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35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26至27頁,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卷第12至13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5頁)。
(七)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佐參,茲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既已達每公升1.13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已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另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情事,且於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呆滯木僵、泥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以及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情狀,此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0年3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且未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騎乘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中有高齡80多歲之父親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