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翔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順 相對人 黃璟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司票字第6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上公司及負責人字跡、印文、地址皆與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司票字第6820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執本票之字跡、印文及住址認與聲請人登記資料不符,似認有偽造本票情事;然此祇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前揭抗辯既無足影響原裁定,且本件形式審查亦無何違法情事,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