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貳張、六合彩通知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投注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利用其位在新竹市○○路
0巷0號之住所,供不特定人以傳真之方式投注,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3日下午7時26分許為警查獲止,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供給上開住所,以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營業性而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期間僅約2週,至查獲前尚未有獲利,兼衡其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2張、六合彩通知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林慶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民富里19鄰○○路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初起迄103年2月13日晚間7時26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路0巷0號住處經營簽注站,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該電話號碼方式向其下注簽賭。其賭博之方式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2種,簽注金每注分別係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慶昌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3年2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六合彩通知1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六合彩通知1張等物。
(四)現場及查證照片7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2月初起迄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張、六合彩通知1張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