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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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姗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2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姗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姗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頂好超市,並自貨架上拿取美味犬食雞肉1包、牛肉條
3包、雞肉條寵物用4包、玫瑰岩鹽研磨瓶1瓶(下稱雞肉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439元),而全數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再另行選取長壽白軟包香菸1包、蘋果日報1份、自由時報1份、紅標料理米酒4瓶、樂事香濃起司3包、樂事墨西哥肉醬1包、台灣小捲1盒(下稱香菸等物),並僅就香菸等物結帳,而以此方式竊取雞肉等物得手。嗣因超市店長 林建宇 查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姗姗於本院之自白。
㈡ 沈建宗 、 王心怡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建宇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遭竊商品標籤、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羅姗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