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該2人業於下述案發期間後之民國102年10月28日離婚), 王國芬 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王國芬所涉相姦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丁○○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4、5月間(期間末日為102年5月30日即丁○○執行觀察、勒戒日),在王國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租屋處內,與王國芬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丁○○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丁○○係犯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已於103年11月12日與被告丁○○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丁○○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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