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月26日以北縣警海秩004字第00990003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新台幣肆仟元、使用過保險套壹個、已拆封保險套封套壹
個、未使用過保險套叁個、沾有精液衛生紙叁沱,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17時50分。
(二)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喬太賓館1008
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曹守鴻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交易所得新台幣4,000元、使用過保險套1個、已拆
封保險套封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3個、沾有精液衛生紙
3沱、NOKIAModel:2505/Type:RM:307壹個、亞太電信
SIM卡00000000000個。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9年1月25
日17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喬太
賓館1008號)查獲。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
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
解釋在案。而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然上開
處罰法規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以該規定之效
力在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
。然本院審以上開處罰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
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於此被移送人如仍據此違反憲法
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評價而仍舊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
不公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認為不宜再援引該規定予以處罰
被移送人始為公允,為此是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
四、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新台幣4,000元
,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
已拆封保險套封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3個、沾有精液衛生
紙3沱,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雖被移送人經本院認應免處其處罰
,然揆諸上開規定,自仍得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上開第23條第1款等規定宣告沒入之
。至剩餘NOKIAModel:2505/Type:RM:307壹個、亞太電
信SIM卡00000000000個,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