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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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一一九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一九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一一九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一九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嗣租期屆滿,其不願續租,除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外,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即無正當之法律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該土地,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 張雷鳴 ,張雷鳴於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乃與之另訂書面,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雖向張雷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確定,但不能因此而溯及認定張雷鳴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後列事項不爭執: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種植農作物占有使用中。㈡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七十萬元(以下稱舊租賃契約)。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張雷鳴即上訴人之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張雷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農地菜園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減為每年五十萬元(以下稱新租賃契約)。㈤嗣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經原法院判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農地菜園租賃契約、台中法院五0七、一0四一號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度豐簡第六一四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二至二六、十、三五至三六、三七至四一、十三至十四、豐簡六一四號卷十至十二、十一至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張雷鳴,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舊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張雷鳴仍繼續存在,張雷鳴於舊租賃關係存續中,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新租賃契約,新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僅拘束張雷鳴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張雷鳴,嗣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經原法院判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張雷鳴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張雷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惟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即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等語,本件張雷鳴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新租賃契約期間長達六年,且未經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二至三四頁)。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新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其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0四一號存證信函內載:「‧‧‧台端與張雷鳴所訂立之租約,顯係張雷鳴無權處分敝當事人之物,敝當事人不予承認,該租約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為無效,請台端三思。」等語(見豐簡字第六一四號卷一一頁反面),上訴人於其時,雖知悉新租賃契約存在,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豐簡字第六四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至一二頁),惟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時,有該事件卷可憑,仍在舊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其亦以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自難以其本於舊租賃契約請求,即認上訴人已承認新租賃契約對其繼續存在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新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並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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