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
杜立兆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總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總承公司)負責人,丙○○係聯臣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臣公司)負責人,而丁○○則係設於嘉義市○○路○段○○○巷○○號七樓專事木作材料防火處理及防火材料製造加工之松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棧公司)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總承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該公司「 台中 區營業處辦公大樓公共空間裝潢工程」,其中木作工程部分,由總承公司轉包予聯臣公司承作。甲○○、丙○○為求其未經防火處理之櫸木地板施作能通過驗收而順利取得工程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推由丙○○前往與之有生意往來之松棧公司,找丁○○設法開具其所施工之櫸木地板為有防火處理之證明,丁○○因不堪丙○○一再之請託,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開具松棧公司有出售經防火處理數量為十五cm×八分共三十二坪,9cm×5分共十二坪之櫸木地板予經銷廠商聯臣公司,而由總承公司施工於台電公司上開工程之虛偽之松棧公司櫸木地板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二紙,交付予丙○○取回,轉交予甲○○,再由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交予其不知情之工地主任 彭乾源 交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監工 吳文池 報驗,簽請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核准總承公司逕憑該虛偽之松棧公司櫸木地板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是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木作工程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拜託被告丁○○開立登載不實之櫸木地板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並於取得該虛偽之證明書後交予被告甲○○持向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行使一節,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丁○○亦坦承前揭受被告丙○○之請託,而以松棧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該不實之櫸木地板防火處理證明書屬實;又被告甲○○亦坦承被告丙○○交付該證明書等情,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櫸木地板本身即具有防火耐燃之特性,基本上並無需防火處理,台電公司不查,要求提出防火處理證明,其不得已方要求丙○○無論如何要取得防火證明書,丙○○只說櫸木地板沒有辦法取得新工法認證,但沒有說所交付的防火證明書無效等語,被告丙○○、丁○○則均辯稱:該防火證明書乃是自始無效之證明書,因證明書之產品名稱係標示「FPW-一○○A耐燃合板」,而產品批號數量上則填載為「櫸木地板cm×8分及9cm×5分),且未標明「防火」字樣,一望即知其不符,當不致誤認該出廠證明書為有效,且櫸木地板已具備耐燃三級之功能,上開虛偽之文書不至於對他人產生實質上之損害或有足生損害之虞云云。惟查被告丁○○開立上開櫸木地板防火處理證明書,其產品名稱雖載有「耐燃合板」字樣,但在產品批號數量欄却記載:「櫸木地板十五cm×八分共三十二坪,九cm×五分共十二坪」,經銷廠商欄載:「聯臣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施工單位欄載:「總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建築物名稱欄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辦公大樓」,此有松棧公司所出具之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由證明書內上開記載顯示,實足以使人誤認總承公司在臺灣電力公司台中辦公大樓所施工材料為櫸木地板並屬於防火材料而具防火功能甚明,被告稱不致誤認該出廠證明書為有效云云,已不足採取,且被告丙○○請求被告丁○○開立證明書之目的,係交予被告甲○○向台電公司提出,
作為所施工之櫸木地板已做防火處理之證明,以便通過驗收而順利取得工程款,自足使台電公司誤信而發生對該木作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又台電公司所以要求施工單位提出施作之木料須具備防火材料之證明,乃屬公務機關特殊考量所要求之品質保證,並為是否通過驗收及付款之條件,施工單位自有依合約履行之義務,故不論該櫸木地板本身是否已具防火耐燃功能,在未得台電公司之同意前,被告等實無魚目混珠,而以虛偽之證明書作為欺罔台電公司之藉口,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義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被告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彭乾源將該虛偽之證明書交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監工吳文池報驗,係屬間接正犯,而業務上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乃原審未察,認為被告等所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而均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均無不良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依前開工程合約將工程木作材料抽樣,會同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總務課事務股課員,並為該工程監工之吳文池,將抽樣之木料送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後,被告甲○○乃邀同吳文池等人至臺北市店名不詳之日本料理店用餐。餐畢,被告甲○○為求其未經防火處理之櫸木地板施作能通過驗收而順利取得工程款,乃繼而招待吳文池共同前往有小姐陪侍飲酒之「真善美酒店」(址設臺北市○○○路○段廿號四樓,營業登記為「美華視聽歌城」),吳文池應允前往飲酒作樂至翌日凌晨時分,結帳時,被告甲○○乃囑託其另一不知情下游包商 何元華 以信用卡簽帳墊付該不正利益招待之酒宴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嫌。
四、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當天固曾提供其所經營之總承公司之統一編號供前開「真善美酒店」作為開立發票之抬頭,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在卷,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中南密字第八七0三七0六00號函所附之「美華視聽歌城」八十六年一、二月份「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甲○○堅稱:當時並沒有要宴請台電監工吳文池之意思,而是大家在當日檢送系爭工程木料試體至臺北檢驗時,因經濟部商檢局已下班,又逢其他下包廠商討論其他貨品遲延進口之事項,遂先至另金石公司商討事情,嗣前往日本料理店用餐,餐畢,伊並沒有提議要去酒店「續攤」,是同案被告丙○○提議去朋友那兒坐坐,去了才發現是有小姐作陪的酒店,伊事先並不知道何人要付款等語。按同案被告丙○○雖於調查站應訊時供述:「‧‧‧晚餐後甲○○表示要去『第二攤』招待吳文池,但對臺北市不熟悉,我便帶甲○○、吳文池、何元華前往臺北市○○○路的『真善美酒店』(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消費,另外又依甲○○要求找了另外二位姓盧和姓傅的有人前來作陪。甲○○向我表示消費額不要超過五萬元,我便向酒店經裡要求打折優待,消費額因此降為四萬七千元。當天去『真善美』酒店是由甲○○請客,但離去時卻係由何元華刷卡付帳,何以如此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飯後要去KTV是何元華提議的,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說要付這個費用,所以才會後來在那邊推來推去,當時何元華有跟被告張說應該是你要請的,因為你是承包商,被告張回他說今天是你說要吃飯的。至於當時消費不要超過五萬元這句話,因為當初我們進去時在談不曉得這家店會不會很貴,被告張說會不會很貴,我覺得被告張那時候的態度是到那種地方好像會花很多錢,有點不好意思,包括我也是這樣想。」等語(參閱原審卷九十頁)。再參諸被告甲○○乃自中部北上之承包商,是否會在台北邀宴系爭工程之廠商、監工已屬有疑,且被告丙○○於調查站所述甲○○向其表示消費不要超過五萬元之情,是否被告甲○○見無人願意付款,最後因無法推託而向被告丙○○表示消費能不能不要超過五萬元之空間,則該次宴請果若欲對台電監工吳文池行賄以取得將來能就系爭工程順利驗收完畢之利益,實無遠道前往人地不熟之臺北市宴請吳文池並設限消費額在五萬元之內之理,另被告甲○○雖提供其公司之統一編號供該酒店開立統一發票,事後並如數付款,惟該等款項係經案外人何元華之催請,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月間數度傳真文稿至被告甲○○所經營之總承公司交由會計小姐即證人 謝坤屘 表示該筆消費款項非由被告甲○○所經營之總承公司付款不可等情,業據證人謝坤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該案外人何元華催收帳款之傳真文件二份在卷可稽,若被告甲○○欲藉該次宴飲機會以達賄賂台電監工吳文池之目的,實無在該系爭工程尚未竣工、驗收前之八十六年三月間一再拒絕支付該等宴飲費用之可能,顯然被告甲○○就該次宴飲費用並無預先表示支付之意思,實難謂其有藉此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賄賂台電監工吳文池之情事,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會同台電監工吳文池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對木作材料抽樣準備送驗之項目包括「18MM夾板40*50CM(6分)、10MM夾板40*50CM(4分).6MM夾板40*50CM(2分)、1.8寸*1寸角材40*50CM、1.2寸*1.2寸角材40*50CM、各式線板(尺寸不等)40*50CM、4MM夾板30*20CM、薄片30*20CM」等情,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申請號碼為:9A0000000)一份在卷足稽,則以該等文書內容之記載,當日送驗項目並未曾包括「櫸木地板」一項,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藉由宴請台電監工吳文池之方式,抽換所攜帶之系爭工程所需櫸木試體云云,即乏其所據。又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當天所送驗之木料試體既未包括系爭櫸木地板,而該等櫸木地板是否確實能通過商檢局之檢驗,尚屬未定,況該等櫸木地板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才向宏茂木材行購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方取樣送件,直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經商檢局函文表示因試體規格關係而無法檢驗是否符合耐燃三級標準等情,業據證人 陳建豪 於偵訊中證述翔實,且有商檢局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申請號碼為:9A0000000號)一份及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檢驗報字第一二六九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常情判斷,被告甲○○實無在該等櫸木地板是否能通過測試之前即針對該等櫸木地板之檢驗對台電監工吳文池行求並交付不正利益以資賄賂。從而,被告甲○○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為求其未經防火處理之櫸木地板施作能通過驗收而順利取得工程款」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以觀,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賄賂公務員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却未具上訴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行填載「1‧8×1寸×尺×100支(壹佰支)」等字樣於松棧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所出具之角材經防火處理之出廠證明書上,並持交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六、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附件六所示之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上關於:「種類:建築材料」一欄所附記之「1‧8×1寸×尺」、「產品批號\數量:」一欄所附記之「1‧8×1寸×尺×100支(壹佰支)」等字樣為其填載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辯稱:其確實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請松棧公司為其所提供之規格為1‧8×1寸×尺之角材一百支施作木材防火處理,嗣發現松棧公司所交付之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中漏未記載此一項目,經電話聯絡被告丁○○,由被告丁○○授權其自行填入,始由其自行加以補充記載,其並無變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等語。經查:
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同案被告丁○○當時所經營之松棧公司購買合板並運送角材交由該松棧公司進行防火處理之施作,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松棧公司所出具之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一節,業據被告丙○○、丁○○所供承在卷,復有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確實曾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角材一百支送交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松棧公司進行防火處理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確有其事,並有聯臣公司所提出之因委請松棧公司施作防火角材處理後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資佐證(原審卷五十四頁)。而由統一發票之出具,可認定當時聯臣公司應確實有委請松棧公司就該批角材為防火處理之施作無誤;再參以被告丁○○接受調查站訊問時,曾供稱:「(問:丙○○委託你對他所提供之前述角材進行防火處理,及向你購買防火合板之代價若干?‧‧‧‧)前述角材防火處理的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多‧‧‧」等語(參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行業海員調查處航肅六0二三九號移送卷內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調查筆錄),而考諸附件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一項之角材防火處理價格(含稅)為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如附表一編號5一項之角材防火處理價格(含稅)為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二者合計共為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核與被告丁○○所述之處理防火角材之價款為五萬多元尚屬相符,益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確實曾將如附表一編號5之角材交付與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松棧公司進行防火處理之施作無誤,該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角材既係被告丙○○送交被告丁○○所經營之松棧公司進行防火處理之施作,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於附件六之證明書所示之產品批號數量欄自行填入角材1.2寸×1.2寸×尺×一一三六支;一.八寸×一寸×十二尺×一○○支等字樣,並無所謂之虛構、不實之情節可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具理由,徒指摘原判決不當,為不足採,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F附表:
┌─┬────────┬─────────┬───────┬────┬─────┐│編│產品名稱│產品批號、數量│購買項目│出具防火│備註││號││││材料出廠│││││││證明書否││├─┼────────┼─────────┼───────┼────┼─────┤│1│松棧企業股份有限│4尺×8尺│建築用薄材料、│是│證明書如附│││公司生產之FPP│三百張│防焰合板之購買││件一│││—Ⅰ防焰合板│││││├─┼────────┼─────────┼───────┼────┼─────┤│2│松棧企業股份有限│4尺×8尺│建築室內耐燃材│是│證明書如附│││公司生產之FPW│一百八十五張│料之購買││件二│││—100A耐燃合│(18mm厚合板)││││││板│││││├─┼────────┼─────────┼───────┼────┼─────┤│3│松棧企業股份有限│4尺×8尺│同右│是│證明書如附│││公司生產之FPW│八十張│││件三│││—100A耐燃合│││││││板│││││├─┼────────┼─────────┼───────┼────┼─────┤│4│木材防火處理│角材1.2寸×1.2寸×│建築用材料經防│是│證明書如附││││12尺│火處理之勞務││件四││││一千一百三十六支││││├─┼────────┼─────────┼───────┼────┼─────┤│5│木材防火處理│角材1.8寸×1寸×12│同右│無│被告丙○○││││尺│││自行加註成││││一百支│││如附件六所│││││││示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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