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六)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四九三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姦、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與林○○(年籍詳卷,下稱 林女 )原係男女朋友,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交往,嗣林女發覺甲○○品行不佳,於同年十月間與甲○○分手另與 陳志賢 交往。甲○○得知後氣憤難平,心有未甘,乃思報復。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甲○○駕駛VE─二○九二號小客車,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順發商店」前,見林女駕駛VIE─四三八號機車,即行車至林女車前,擋住林女去路,並倒車將林女撞倒在地(未成傷),林女起身奔往順發商店,向老闆 蔡秀善 求救並借用電話,甲○○隨後跟進店內,欲將 林女強 拉出店外,林女不從,甲○○即取出自備之水果刀一把,抵住林女脖子,將林女強拉出店外,正擬上車之際,路人 蘇榮心 見狀,上前解圍,要求甲○○放人,甲○○乃對蘇榮心喝稱:「若你再進一步,就要讓林女死」等語,並迅將林女押上小客車離去,剝奪林女行動自由。
二、嗣甲○○押載林女至高雄縣田寮鄉(起訴書誤載為旗山鎮)山區附近,即以膠帶綑綁林女手腳,將之置於車廂後座或後車廂,並因遭林女撞損其眼鏡,憤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鉗子夾林女手、腳趾頭,致林女右食指遠端指節瘀血、左手第三、五指遠端指節瘀血,左足趾間皮膚瘀血及脫皮;復出手毆打林女身體,致其左腰部、左大腿內側瘀傷、上唇左側瘀血。同日即八月十三日晚間,甲○○將車駛至高雄縣田寮鄉某工寮停放,在VE─二○九二號小客車上,以強暴手段,使林女不能抗拒,再以其性器進入林女之性器,對林女強制性交後,與之夜宿車上。翌日即同月十四日,甲○○又以VE─二○九二號小客車強載林女四處遊逛,不許林女自行離去,車抵台南縣楠西鄉山區,甲○○承前揭強制性交概括犯意,又連續在VE─二○九二號小客車上,以林女受其脅制,不敢抗拒,以其性器進入林女之性器而對林女強制性交二次後,雖曾讓林女打電話回家,惟脅迫林女向業已報案之家人謊稱沒事,繼續控制林女之行動自由,將之載回台南市安南區,在某高架橋下之車內過夜。
三、至同年月十五日,甲○○猶不許林女離去,仍以VE─二○九二號小客車搭載林女,至台南縣七股鄉某偏僻田園,在VE─二○九二號小客車上,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香煙灼燒林女腳底,致其右腳底受有二度燙傷及水泡傷害;另承前揭強制性交概括犯意,強迫林女與其肛交、口交後再以其性器進入林女性器之方式而對林女強制性交一次。同晚甲○○將林女強載至台南市○○路○○○巷○○弄○○號已完工無人居住之公寓,拘束林女自由,直至同年月廿二日止。期間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動輒以手或木棍毆打林女,並脅迫稱:「不得逃跑,否則要用車撞死妳,殺死妳家人」等語,致林女雖未受綑綁,然心生畏懼,不敢逃跑,繼續受甲○○控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甲○○以林女已受其脅制,不能抗拒,又承前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在該空屋居住期間,連續對林女以強暴手段,致林女不能抗拒,而以其性器進入林女性器之方式,而對林女為強制性交達七、八次。迄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甲○○另行起意恐嚇林女:「不得報案否則將殺害其家人」等語(此恐嚇部分,已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林女佯稱應允,甲○○始以VE─二○九二號小客車載送林女至國姓橋畔,由林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案經林女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強押被害人林女上車,並綑綁被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強制性交、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因被害人之前向渠要求墮胎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若不給要叫人殺渠,故渠將被害人押走是要質問她,為何要叫人殺渠。又渠與被害人共處期間,係被害人自願與其在空屋發生性關係三次,並自願與其前去吃早餐,及至鹿耳門天后宮拜拜,其並未限制林女之行動自由,更未傷害其身體。再林女雖指稱其用香煙燒灼其腳底,縱若真實,但其與林女相處的這段時間,三餐用餐都以步行,且又一同至鹿耳門天后宮拜拜,林女腳底水泡,豈有不破之理】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持刀,強押被害人,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將之置於汽車後座或後車廂,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蔡秀善於警偵訊供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順發商店前,見一男子駕駛VE─二○九二號白色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所騎VIE─四三八號輕機車,被害人跑入伊店求救,並借電話,該男子跟進來,與之拉扯,被害人被該男子強拉出去,路人蘇榮心,路過見狀上前解圍時,該男子即持小刀作勢刺人,並抵住被害人脖子,強押被害人上車,即急速往台南縣歸仁方向駛去等語(詳警卷三頁背面、偵查卷十七頁背面),及證人蘇榮心於警偵訊證稱:伊於右揭時間,路過順發商店前,見被害人遭一男子強拉上車,伊見狀便持鏟子,要求該男子放人,該男子不放,並拿出小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伊上前解圍,該男子即喝道:「你若再靠近一步,我就把她殺死」,隨即將該女押上車,朝台南縣歸仁方向離去等情節均相符(詳警訊卷五頁背面、偵查卷十八頁),堪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原與被害人交往,嗣被害人移情與之分手,為其所不否認,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提到被害人曾向其索取墮胎費之事,且其押走被害人後將之拘禁多時,亦與所謂質問被害人相去甚遠,其於審理中所辯欲質問被害人向其索取墮胎費一事始押人云云,顯係諉過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為報復被害人與其分手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二)另被害人確遭被告以鉗子夾其手、腳趾頭,致右食指遠端指節瘀血、左手第三、五指遠端指節瘀血,左足趾間皮膚瘀血及脫皮;復遭被告出手毆打身體,而受有左腰部皮膚瘀血、左大腿內側瘀傷、上唇左側瘀血;且遭被告以香煙灼燒腳底,右腳底受有二度燙傷及水泡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應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警卷十二頁)。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另函詢被害人亦曾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據覆稱:被害人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分求診,自述於八月十二日(應係十三日之誤)被朋友抓走,軟禁至八月二十二日才放出,這段期間遭受性侵害(經陰道及肛門),...,身體檢查後發現雙手手指指甲瘀血、大腿有抓傷痕跡及變色、右腳腳底有水泡形成,主訴由煙蒂燙傷,煙蒂燙傷...燙傷如已形成水泡,一般接觸時間較久,需一至二週才會消失,由於水泡位於腳底,被害人走路略有跛腳現象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成附醫急診字第五四九七號函附診療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衡諸被害人於脫離被告控制後當日及隔日即至醫院應診驗傷,其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亦非立時可捏造,更無如此重殘以誣指被告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同時接受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稱伊未以鉗子、香煙對被害人施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被害人稱遭被告以鉗子、香煙施虐,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陸㈢字第八七○九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被告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難信採。
(三)再者,被告雖又辯稱【若果真其有以香煙灼燒被害人腳底,則其與被害人相處的這段時間,三餐用餐都以步行,且至鹿耳門天后宮拜拜,被害人腳底水泡豈有不破之理】云云。然經本院再向成大醫院函詢被害人當日求診情形,經該醫院函覆稱【(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求診時,檢查時發現右腳腳底(前二分之一處)有二至三處水水泡形成,...。水泡並未有破裂現象,由於只有右腳有水泡,病患在行走時會依賴左腳,以避免刺激水泡處造成疼痛,因此病患走入急診時有跛腳現象,由於腳底皮膚角質層較厚,一旦有水泡形成,除非刻意刺破,否則會存在比較久的時間,大約二週左右】、【由病患行走跛腳的狀況推測,她走路時主要依賴左腳,而非右腳著力,因此可以使腳底的水泡不致於破裂,以免傷口感染】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成附醫急診字第一六八六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二0一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被害人腳底之水泡,應係被告以香煙灼燒被害人腳底,應可認定。
(四)被告於強押被害人期間,有於上開處所,連續對被害人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多次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且被害人於離開被告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至成大醫院急診,要求驗傷,經該醫院依照疑似強暴案件處理,有該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成附醫病歷字第三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成附醫病歷字第六三六五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成附醫急診字第五四九七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共三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八七、一一七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上開診療資料摘錄表雖記載:被害人會陰部無出血、瘀血、撕裂傷等語,然該摘錄表同時記載:被害人左側大腿,小腿有抓痕、脫皮或變色現象等語,被告亦自承有與被害人發生三次性行為,倘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出於己願,衡情其左側大腿、小腿應不會有上開抓痕、脫皮或變色現象;且被害人遭被告挾持多日,復多次遭被告毆打凌虐,心理飽受驚嚇恐懼之程度可想而知,其是否可能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誠屬有疑,是上開被害人所指各節,應屬實情,要非虛構。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令被害人為其口交,及與被害人肛交之犯行,然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成大醫院檢驗時已表明其遭受經由陰道、肛門之性侵害等情,有上開醫院函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若無其事,被害人於檢驗時陳稱遭受強制性交即足,要無擅自添加口交、肛交以自擾之必要,且被告強押被害人之時間長達十一日,被告又係在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情形下,強押被害人出走,復先後以鉗子夾被害人手、腳趾頭,及以香菸灼燒被害人腳底,若非心存報復被害人,正常人實難有此行止出現。因此,被害人指被告對其進行不正常口交及肛交,應亦屬報復被害人方式之一,至符情理,堪可採信。被告雖另請求向成大醫院查詢如「肛交、性交同時進行,是否會引起陰道發炎】一節。然同時接續進行肛交、性交,與是否會引起陰道發炎或撕裂傷,並無必然之關聯;況依上開成大醫院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錄表所載【肛交造成之肛門受傷,與就診檢查時間有關】(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一九頁),是縱令被害人【肛門無受傷之情形】,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本院認無再行就此事函詢成大醫院之必要。
(五)至被告辯稱:案發期間二人相處甚歡,被害人係自願發生性行為,且其第二天便要求被害人自行回家,但被害人不肯,期間其有讓被害人打電話回家報平安,被害人並與之閒話家常,事後亦係其叫計程車讓被害人回家,且與被害人曾同至寺廟拜拜,經常在外用餐,被害人不僅未呼救或趁機逃跑,並曾主動給付餐費,其間並曾搭載被害人往訪友人 鍾琮民 ,可見其並無限制被害人自由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持刀強押被害人上車後,即驅車至荒郊野外,將被害人加以綑綁,期
間並傷害被害人,已如前述。被害人林女於此情形,豈有可能仍與被告相處甚歡?⑵再者被告於上述期間,若無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何以被告多日夜宿車上及
郊外工地,既無床舖棉被安睡,且須忍受飲食盥洗之不便,而不投宿旅館或回家就寢,可見被告乃蓄意躲藏,惟恐遭人發現行蹤甚明。
⑶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帶走被害人後,已有人報案,對其車號指指點點,故
其只能住在空屋,外出均用走路,不敢開車等語(詳原審卷九六頁背面),若係被害人自願,焉需如此? 益徵 被告所言不實。
⑷另被害人林女於遭被告強押之際,即向順發商店老闆借用電話,試圖以電話
通知家人,此部分業據目擊證人即順發商店老闆蔡秀善證述如前。則被害人林女於遭被告強押至他處多日,若行動自由未遭限制,何以在家人已報案之情況下仍在外遊盪長達十一日,夜宿荒郊,獲釋後又身受多處傷害,凡此被告均無法合理解釋,所辯於第二天便要求被害人自行回家,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謂有讓被害人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云云,亦係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在被告脅迫下為被告掩飾之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另證人 何火爐 (即被告外祖父)、 洪雪珠 (民意代表)雖證稱:渠等曾至 蔡秀寶 所營麵攤查詢被告與被害人至該處用餐付款情形,蔡秀寶稱起先係男子單獨前往消費一、二次,後來又帶一女子前往消費三、四次,前幾次均係男子付錢,最後一次係女子付九十元云云(詳原審卷一四七頁)。
⑴然據被告供稱:伊係押走被害人第三天起才開始,在該麵攤用餐或外帶,每
次伊均與被害人同至該處用餐云云(詳原審卷一四八頁)。渠等就被告曾否單獨至上處消費用餐陳述,已有出入。
⑵況據證人蔡秀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被告曾至上處消費三、四次,起
先係單獨前來,後幾次有帶一女子同往(當場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害人),印象中均係被告付錢,並無印象是否有二人共同出錢情形等語(詳原審卷五八頁、本院上訴卷第六五頁),亦核與被告及證人洪雪珠、何火爐所證不符。
⑶又經本院前審至上開台南市○○路𩵚魠魚麵攤及鹿耳門天后宮履勘現場結果
,當地白天雖有人居住及遊客進出,被害人雖不難乘機呼救,有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上訴卷五八、六二頁)。惟衡諸被害人先遭被告持刀挾持,強押至他處以膠帶綑綁手腳置於車內,復以鉗、棍、香煙飽以凌虐傷害之情,可以想見被告手段凶狠,及被害人受此暴行壓迫內心之恐懼,其與被告同行,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
⑷兼以被害人指稱:「晚上甲○○怕我跑,於附近舖磁磚,如我跑會出聲..
.,我想呼救,但被告曾恐嚇我,我呼救路人不會幫我,我呼救他會殺我」(見原審卷一三五頁背面)、「要出去前他向我警告不得有異樣的動作,我想請老闆娘去報案,但又想如一次沒有成功我不就更慘」(見本院更一審卷五十頁背面)、「我沒有把握是否能夠順利逃離,如未成功可能命就沒了,他也叫我不要亂動聲色,所以我不敢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五八頁)等語,被告亦自承相處期間伊有恐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可見被害人因畏懼遭被告殺害,所以不敢任意脫逃或呼救,應可理解。又被告於強押被害人住空屋期間曾載同被害人往訪鍾琮民並告知鍾琮民押了女友,此業據鍾琮民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三九頁),此益證被告確有強押被害人,否則又何以向鍾琮民吐露其事?鍾琮民雖又陳稱:伊送被告下樓時看到被告女友坐在車內很自在,在聽音樂云云,姑不論被害人是否自在,亦僅為鍾琮民個人主觀之直覺,且被害人不敢任意逃脫,已如前述,尚不得僅因被害人獨自在車內,即認被告並未對其強押。
⑸又本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案發,距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生 白曉燕 擄人勒贖
撕票案未久,有新聞報導一則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九頁)。依被害人林女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三次均供稱,被告夾其手指頭時,猶對被害人稱要仿效白曉燕案件,將被害人手指夾斷,再寄予被害人父母等情(詳原審卷卅二頁背面一至二行、本院上訴卷卅七頁背面八行、本院更二審卷九六頁),證諸案發時距白曉燕命案發生未幾,被害人所供,應非無據。且被害人先前已遭被告諸多施虐行為,已如前述,任何人處此情境,為求保護自己,實難理性期待一名弱女子,應作出乘機呼救或脫逃反應。
⑹甚且,被告與被害人至鹿耳門天后宮時,被告刻意製造出其與被害人係情侶
出遊之情狀,此徵諸證人蔡秀寶於本院上訴審稱:被告與被害人來吃飯時,伊以為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係夫妻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六五頁背面末一行),即可明白。倘若被害人呼救,極有可能會被認為係情侶爭吵,旁人生怕惹是生非,而未獲置理,被害人在此情境下,未敢乘機呼救及脫逃,並不違情理。被告以被害人未呼救及脫逃而辯稱伊並未強押被害人云云,顯難憑採。
(七)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雖聲請勘驗田寮鄉山區現場,惟因本案發生距今已近六年餘,景物變遷,要屬必然,縱予勘驗,亦不能證明昔日臨時搭建之工寮是否存在,且山區遼闊,被害人當時又受制於被告,於被告否認有工寮存在之情況下,實無從著手勘驗,其聲請並無實益,本院認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林女指訴情節,信而有徵,且於獲釋後當日即前往報案驗傷,顯非事後杜撰誣陷。而被告所辯,多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⑴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起生效,該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較輕,則有關被告對於被害人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至台南縣七股鄉某偏僻田園,在車上以香煙灼燒林女腳底,致其右腳底受有二度燙傷及水泡傷害,並進而強迫被害人與其肛交、口交而對其強制性交一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香煙灼燒林女腳底之行為,顯屬凌虐之行為,因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相關連,原屬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並無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處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公布修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視為犯強制性交罪(即修正前強姦罪之強暴行為)之一種。⑶有關被告強迫被害人口交、肛交行為,固為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所規範,但被告係以概括犯意為強制性交(連續犯部分說明,詳後述之),且依被害人所指,被告係令其口交、肛交後即對其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足見被告意在強制性交,其命被害人口交及對其肛交乃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自不能因刑法修正後,將口交、肛交均規範為性交行為一種,而認此部分被告應另成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多次傷害、強制性交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查被告係因被害人與其分手另結交他人,心有未甘,而思報復,乃先強押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或以鉗子夾傷被害人手、腳,或徒手或以木棍對其毆打,或以香菸對其燒燙,復對其強制性交,則就其犯罪過程全部觀察,其所犯妨害自由、連續傷害及連續強制性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強制性交罪處斷(最高法院第二次、第三次發回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併合處罰,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開車至台南縣七股鄉一處偏僻田園,在車上除以香煙灼燒林女腳底外,並強迫林女與其肛交、口交,再加以強制性交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口交、肛交後又強制性交犯行,與前揭其他強制性交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其強押被害人正擬上車之際,為遂其犯行,而對路人蘇榮心喝稱:若你再進一步,就要讓被害人死,及被告於空屋期間對被害人恐嚇稱:不得逃跑,否則用車撞死妳,殺死妳家人,均係剝奪行動自由內容之一部,已為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均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犯罪始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原判決認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尚有未合。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業經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廿三日起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且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應併合處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傷害、強制性交等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姦、強盜(原判決認強姦係臨時起意,與強取項鍊間並無犯意之關聯,因認不能成立強盜強姦之結合犯,關於強取項鍊部分改依普通強盜罪論處)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受創,即以殘暴手段對被害人施加報復,期間長達多日,期間或以鉗子夾傷被害人手、腳,或以徒手對其毆打,或以香煙對其燒傷等為凌虐之行為,於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情節非輕,且惡性重大,且對被害人所受之身、心衝擊與創傷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犯罪所用水果刀、膠帶業已丟棄,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鉗子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是否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於裁判前應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其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上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旨在預防行為人將來之犯罪行為,以防衛社會安全,雖對受保安處分之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關於強制治療處分,既有折抵刑期之規定,且重在治療行為人其「性」之身心障礙,於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並無不利,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時,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修正前犯有本罪,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自有依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於裁判前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前,若同意鑑定,對其不利,而拒絕性犯罪之鑑定】云云,並無足取。惟被告經本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為性犯罪之鑑定,並將被告強制至該療養院為性犯罪之鑑定,但因被告堅拒接受鑑定,而無法完成報告,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嘉南般字第0九二000五七四三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一七頁)。嗣再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看守所函索被告在押期間之生活記錄等相關資料,檢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醫院函覆稱【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前科可稽,並無証據顯示被告為「衝動性」強制性交之人格特質,亦無足夠資料顯示被告有「性慾過強」之病態。又本案之強制性交係「續發」於強挾持十二小時之後,且對象為分手別戀十個月後之女友,情境為被害人已被被告施凌虐身體、心生畏懼、行動受制後,被告對被害人之「強制性交」屬於強暴報復後之「續發性行為」之性質,與「原發性」以強制性交為目的之行為迴異。基於上開被告「非衝動性」、「非過度性欲」之「續發性」強制性交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又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三)成附醫精神字第一六八八號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則本件既無証據足認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認被告尚無庸諭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強押被害人後,基於傷害犯意,以鉗子夾手腳趾頭,使林女右食指遠端指節瘀血、左手第三、五指遠端指節瘀血、左足趾間皮膚瘀血及脫皮,復出手毆打林女身體,致其左腰部、左大腿內側瘀傷,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女不能抗拒,強取林女掛於脖子金項鍊一條(一錢重,約值一千一百元)。因認被告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盜強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搶取被害人林女項鍊一條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否於案發時身上戴有項鍊一條,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憑被害人供稱有此一項鍊即認被告有搶取被害人項鍊一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循。另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三、經查:
(一)被害人自案發後即指稱其於案發當時有戴乙條一錢之金項鍊嗣遭被告強取等情(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本案案發後復未扣得該條被害人之金項鍊,亦未自被告處所查出該條項鍊,或任何變賣之憑證;且果真該項鍊為被告所強取,被害人遭被告挾持之時間長達十日,衡諸常情應有許多機會可以發現被告將該項鍊存放在何處,被害人卻均未說明被告存放該項鍊之處所,其指述是否可逕為憑採,並非無疑。
(二)雖被告曾自承「伊在車上還有看到鍊子在被害人脖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一0七頁),然縱使被害人遭被告強押妨害行動自由時,身上確有項鍊一條,但該項鍊最後究係遭被告強取,或係在被告對被害人施暴過程中掉落遺失,或被害人自己不慎遺失,或由被害人自己帶回而未發覺,均非無可能,單憑被告上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之犯行。再雖然被告接受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未拿被害人項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被害人稱被告強取其項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然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測謊結果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三)再參以本院前審向台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一錢重之金項鍊於八十六年間收兌價值,約值九百七十元至一千零八十元,有該公會九十年十月廿六日南市 金商濱 字第九○二○二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九七頁)。衡諸被害人供稱其遭被告押走十日期間,全部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付(詳原審卷卅六頁),且被押走期間,被告尚幫被害人購買拖鞋一雙及換洗衣物,供被害人使用等語(詳原審卷卅三頁背面、卅五頁一行)。被告除購物予被害人使用外,被害人與被告二人每日三餐及出外駕駛小客車加油,在在均須使用金錢,被告於本院前審中供稱約花費一萬二千元,非無可能(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頁)。對照於被害人金項鍊僅值一千餘元,然被告十日生活支出已高達一萬餘元,顯已超出被害人金項鍊價值甚多,益難認被告確有強取被害人金項鍊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指稱被告劫取其項鍊之事實既為被告堅詞否認,復查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嚴格證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盜取被害人金項鍊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即非有據,被告上訴否認強盗,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再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係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強盜部分如認犯罪不能成立,因與之結合之強制性交部分,仍成立犯罪,自無庸就被告劫取被害人金項鍊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要旨參照)。
五、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須行為人出於殺人之故意,而從事籌劃或設法製造、取得適足以達成其殺人目的之必要條件之準備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為何要押林女那麼多天?)第一天我本來要殺她,我刀也丟了,因我覺得不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惟其於同日偵訊中已先表示:「(為何要押被害人?)我與她分手後,她常叩機騷擾我,我回機,她均在電話中挑釁我,我押她上車,是要她把話說清楚」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三一頁),則觀諸被告前後所供,似係表示第一天伊曾想殺被害人,後來認為不值得而未下手,則能否以被告所供「第一天我本來要殺她」等語逕認被告已自白其強押被害人之目的係為殺害被害人,並非無疑。又倘若被告強押被害人係為達成其殺人目的之準備行為,衡情被告應不會選擇在人來人往之商店前將被害人撞倒後挾持被害人離開;而被告於強押被害人過程中遇見路人蘇榮心上前解圍,雖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對之喝稱:「若你再進一步,就要讓林女死」等語,惟果若被告當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斯時即可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卻未為之,則被告上開恐嚇言詞應認係為遂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而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是本案尚難以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言,認其強押被害人之行為另構成預備殺人罪,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為起訴,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害人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雖指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被告要外出購物時,以木棍毆打伊後,自其褲子口袋搶走八十五元】等情(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觀之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程序則均改稱:有一次被告強姦我後,叫我不准穿衣服、褲子,並將我褲子內八十五元拿走云云(詳原審卷第卅四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八頁)。被害人就被告究係如何取走其身上八十五元乙節,於警局、偵查中及審理中,先後所指並不相符,被害人就其八十五元為被告所強取之指訴,並非全無瑕疵可指。況被告就被害人此項強取八十五元指訴,自始即堅決否認,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關於被告有無強取被害人林女八十五元犯行,被害人指訴既存有瑕疵,復查無其他事證以佐,則被害人指訴被告強取其案發時身上八十五元,即乏憑據。再徵諸前述被告與被害人相處十一日期間,全部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出,高達一萬二千元,以此言之,要難謂被告有再強取被害人身上八十五元之必要與動機。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王浦傑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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