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投保上訴人公司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約: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附加平安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伊因任台中市明德宮天聖堂(下稱天聖堂)第六屆董事職務,參加該天聖堂舉辦之過火儀式,伊行至過火儀式之末段時,不慎跌倒,導致二至三度灼燙傷,臉部、四肢、臀部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四。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竟遭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固有燒燙傷,但其不能證明係因意外事故而起,其主張參加廟宇過火儀式,行至末段不慎跌倒致燙傷等語,與其原書立之事故說明書所載不符;其於原審證人 何同倫曾文仲 均不能證明其主張屬實,嗣始舉證人 賴文卿 為證,所證復與前述證人所言不符,難依證人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參加過火儀式。縱認被上訴人有參加該儀式,但過火儀式有遭燙傷之重大危險,被上訴人仍冒然參加,則其就此事故發生應有不確定之故意,依系爭「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與有過失,其得請求給付金額亦須減少等語,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向上訴人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約: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附加平安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等),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身體受有二至三度燒燙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遭上訴人以非不可預料事故所致之損害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並提出國華人壽保險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回函、附約條款節本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屬真正。而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受傷是否參加廟宇過火儀式跌倒致受燒燙傷?參加過火儀式所致受傷,是否為保險法所規定之外來突發事故?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參加天聖堂為慶祝新廟宇落成並為信徒祈福、驅避災邪等舉辦之過火儀式,行至末段時跌倒受有身體二至三度灼燙傷,臉部、四肢、臀部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外,並經當日參與廟會及過火儀式之信徒何同倫、曾文仲及賴文卿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參加當日之過火儀式跌倒而受有前揭之燙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參加民間過火儀式跌倒致受傷應堪認定。且證人何同倫、曾文仲雖均證伊未見被上訴人跌倒,但復均稱,有聽見被上訴人在叫及過火儀式時各自抱壹樽神像等語,是參加過火儀式者,既須小心翼翼注意自己足下所踩之處,自可能未注意前行者之行為,惟渠等既已聽見被上訴人之叫聲,足見被上訴人於過火儀式中已生事故。且核與證人賴文卿所證:過火儀式於地面所誧設之金紙從四個角落點燃,過火時,金紙尚未全部燃燒,被上訴人走三分之二左右跌倒,跌倒時叫了一聲,後自行站起來等情大致相符。至證人賴文卿與曾文仲間就過火儀式之長度等細節雖略有不同,但證人之陳述相互間就細節縱有歧異,非謂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本件證人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無不符之處,即無礙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出具之事故說明書,於事故經過一欄中固載「...並未參與過火儀式,但因站立在旁邊,不慎被人推擠而跌入火堆....」,等語,然此事故經過之敘述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先行書寫,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難認該事故說明書中所敘均屬實情,況上訴人函覆拒絕理賠時亦稱:「....台端明知過火將產生燒傷之後果,竟仍輕身涉險,....」等語,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華壽理賠字第0526號函附卷足稽。益徵上訴人受理賠之申請時已知被上訴人參加過火儀式。再者,參以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以觀,亦與其所稱因跌倒所致之情相符。另自下方點燃金紙時,經常火焰在下方高度悶燒,經常火焰在下方高度悶燒,而上方金紙未燃,即未見火舌但有甚高之熱度,受燙傷者之直接反射作用亦係自行彈開,此乃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跌倒後可自行爬起,即衣服未見燃燒,遽疑被上訴人未燙傷,亦非足取。
(二)至參加過火儀式致受傷,是否為保險法所規定之外來突發事故?依照一般通常之人於日常生活中累積之經驗法則或醫療專業人員之特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並無任何一種疾病或人體內在之因素可以引發火力或高溫,導致人體表面皮膚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二至三度灼燙傷傷害,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之灼燙傷傷害乃「非因疾病引起外來意外」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證人賴文卿、曾文仲於原審所證各詞,足見其等二人均未能確知被上訴人於過火儀式中行走正在燃燒之長條形金錢堆上跌倒,究係何原因引起,但被上訴人既已快通過該金紙堆時發生跌倒,當時並有叫一聲,應係處在不可預料恐慌中發生,自可認定為不慎跌倒之突發事故。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參與廟宇過火儀式有遭燒燙傷之重大危險,乃眾所皆知,則被上訴人自願參加該既定儀式,該儀式復未為降溫措施,其因而受傷,係有不確定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即非符上述來自身以外且事發突發,無法防範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定義,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惟查參與廟宇之過火儀式固有遭燒燙傷之危險,但非有極大之可能性或必然性,且如證人曾文仲前述「以前沒有人受傷過,我參加過兩次,只有碰到原告受傷的情形。」及被上訴人受傷亦係不慎跌倒所致,已如前述,當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期及防範,亦非其本意,即被上訴人應無故意可言;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參與過火儀式即主張被上訴人係有不確定故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異以參與過火儀式者皆有受傷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取。又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除保險契約有特別約定外,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不論是否重大過失,均應負責。況本件兩造所定「國華安心住院醫療給付終身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一款(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僅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並未包括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行為,即不能認苟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時,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固參與過火儀式,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跌倒係何種重大過失。故上訴人舉學者 劉宗榮 教授之見解謂,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失均應排除於保險範圍外云云,既與法條明文規定有違,即非可取。
(三)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除外責任(期間)」第一款,有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期間,致成殘廢或傷害,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參與過火儀式為一危險特技表演,上訴人自可不負給付保險金賁任等語,按過火儀式乃我國傳統民間信仰之重要儀式,且該儀式普遍存在於道教信徒信仰生活中,舉行之目的係慶祝新廟宇落成並為信徒祈福、避災邪而辦,與上開除外行為有間,況該條約定對於除外責任係採列舉之規定,既不包含過火儀式在內,自無除外責任之適用;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訂,復以除外責任既屬例外,應採嚴格解釋之原則,自不許上訴人任意擴張,作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冀圖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否則,依上訴人擴張解釋之結果,駕駛交通工具、搭乘飛機、在道路上行走、升火煮炊、游泳...等,均有相當危險,與其所謂之特技表演無異,如因此而發生事故,則絕大部份均將遭除外不負責任,如何達到保險制度之功能?故上訴人如認為過火儀式係除外責任,應予契約加以明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與有過失,其得請求給付金額應予減少云云,然查,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觀其意旨,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為理賠要件,若謂保險人仍得以被保險人之過失主張相失相抵,自有失該條規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旨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裁判,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足取。
五、又保險人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四百零四萬六千九百零五元賠償金,已據其提出保險金額給付計算表、理賠給付申請書為證,復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920003834號函附卷足稽,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傷勢如係外來突發事故而生,依前揭契約,伊應給付前述金額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參與過火儀式而致受有傷害,應認係出於本身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既經論敘於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四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及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後十五日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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