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委託書(大張)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當票上之偽造乙○○署名壹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動產抵押條約書上之偽造之乙○○署名貳枚、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委託書( 小張 )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及偽造附件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乙○○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未經其妻乙○○之授權或同意,私自持乙○○(業於同年十二月間離婚)國民身分證、印章、乙○○所有之牌照UN─六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險保險卡、偽造乙○○名義之委託書等,至台南市○○區○○路三段九十八號 合泉 當鋪,向店員 蔡哲維 佯稱:受妻乙○○委託典當前揭小客車等語,並偽造乙○○簽名、盜蓋乙○○印章,偽造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動產抵押條約書,均足生損害於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時偽造乙○○簽名並盜蓋其印章,與乙○○共同簽發面額與小客車典當價值相同之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本票一紙(如附件所示),連同前述偽造文件一併交付合泉當鋪,持以行使,致店員蔡哲維陷於錯誤,同意其質當,並交付十一萬元。嗣因未依約定期限將車輛贖回,經合泉當鋪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間催告乙○○處理,乙○○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合泉當舖。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認於上揭時地行使前開本票向合泉當舖質當小客車調借現款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簽乙○○之名,有得到乙○○同意,書寫合約書、切結書、絛約書、本票時,當舖有打電話向乙○○證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印章、乙○○所有牌照UN─六六九七號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險保險卡、乙○○名義之委託書等,至合泉當鋪,簽署乙○○簽名、蓋用乙○○印章,製作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動產抵押條約書,並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十一萬元本票一紙,質借同額現款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字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一審卷第三十五、六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並經證人蔡哲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正反面、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復有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動產抵押條約書、本票各一件、委託書二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八頁)。
(二)被告簽寫被害人名義委託書、製作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動產抵押條約書、面額十一萬元本票,乃未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 陳綦詳 (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一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告雖辯稱:有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等語,惟其於原審則稱:當天沒有經被害人同意,是事後回家,被害人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前後陳述不一,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縱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寫信給被告陳明:「現今經由 文振 提醒回憶事情之經過,而有回想對吾先前所稱之不知情口供,有所更改,當時甲○○欲將車子典當之時,確有口頭告知,我亦默許,並授權當舖之人亦在典當之時,曾電話支會我,我亦時應知。」等詞(見本院卷第六頁),然被害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庭訊時,仍稱不原諒被告(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且經本院訊之被害人:「何以又寫信給被告?」答:「是我寫的,是希望法院判被告輕一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更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稱警訊及原審所言(指未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之詞)均實在(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該信函內容乃事後應被告要求,依被告所要內容,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非事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該牌照UN─六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購買等語,惟為被害人否認,據被害人供稱:「該車係婚前我自費購買的。」「是我買的,錢都是從我的郵局扣款,每月繳三萬二千元。」(見警卷第五頁、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而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證明為其購買,登記被害人名義,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於原審再辯稱:係經乙○○同意,才自行制作委託書云云,惟被害人堅決否認有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質當其車之情事,並表示伊係國中畢業,有能力制作委託書及簽名,無須委託被告制作,是該委託書係被告自行制作,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承辦典當之蔡哲維於警訊時僅稱當時被害人未到場,並未言及有打電話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典當UN─六六九七號小客車之事(見警卷第六頁正反面),其於原審雖證稱:我在辦理典當時,就有聯絡乙○○,問她有無同意要辦理典當,她說有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惟為被害人否認(見一審卷第六十頁),且經檢察官要求二人對質,蔡哲維改稱:無法確認電話中的聲音就是在場乙○○的聲音,被害人更堅決稱:庭上蔡哲維從來沒有打電話確認UN─六六九七號車子典當事宜(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無法證明蔡哲維確實有與被害人電話聯繫,則蔡哲維既非當面詢問被害人,是否真有打電話尚難採信,苟有打電話,對方是否為被害人本人,或另有他人亦難得知,是蔡哲維於原審之上開供述,純係為規避典當之失責,所為推諉之詞,自難作為被告之有利證據。
(五)卷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委託書上之乙○○署名貳枚、當票之乙○○署名壹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乙○○署名貳枚、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之乙○○署名貳枚、動產抵押條約書上之之乙○○署名貳枚、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委託書(小張)上之乙○○署名貳枚、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票壹張(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八頁),被告均供承係其所簽。準此,被告所持之委託書,亦應為被告一人所為,被害人之簽名、印章均非被害人所為,蓋被害人苟有授權或同意,當不致連簽名均未簽名,況本票上之乙○○部分簽發,更非本人不得為之,是被告顯已明知前揭本票未經被害人同意仍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章無疑。
(五)綜上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擔保對合泉當鋪債務之清償,未得被害人同意,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及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供作擔保行為,顯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另一行為,被告該部分犯行,自另犯有詐欺行為。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惟在犯罪事實中已提及詐欺之事實,自得依法審酌,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偽簽乙○○之署名,質押小客車借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合泉當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乙○○」之印章及簽名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及簽名,共同簽發面額與小客車典當價值相同之十一萬元本票一紙,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乙○○發票人部分,雖係被告偽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實,如宣告沒收,僅能就本票乙○○發票人偽造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將整張本票予宣告沒收,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本件乃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罪時被害人係其配偶,事後亦清償典當債款,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離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委託書(大張)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當票上之偽造乙○○署名壹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動產抵押條約書上之偽造之乙○○署名貳枚、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委託書(小張)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乙○○部分,雖本票未經扣案,因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