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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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謀,由該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醫師 張振書 、科主任 巫錦霖 、院長 黃昭聲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予 張學韓 (即甲○○之父)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後,交予甲○○使用,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帶同不知情之張學韓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就診以為掩飾。嗣甲○○將該偽造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 美霖 國際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而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張振書、巫錦霖、黃昭聲及勞委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始發覺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九十一年九月底,伊帶父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神經內科,候診時旁邊有一先生跟伊聊天,先聊到伊父親病況,問伊為何不申請外勞,伊詢問費用如何計算,該男子稱除機票費用外,全部辦到好是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因當時伊未攜帶太多錢,故僅交付新台幣二千元予該名男子,後來輪到伊父親看診時,就由其陪同伊父進去診間,診斷證明書是批價後該名男子交給伊的云云;證人張學韓之證述:九十一年九月底伊小女兒(即甲○○)載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至醫院門口,甲○○因有事要先離去,請一位在門口遇見之陌生人帶伊去掛號,然後甲○○就離開,嗣掛完號該陌生人帶伊至休息室等候看診,而後該人就離開了,之後未再遇見該陌生人,待伊取藥後到門口時甲○○已在那等;當時醫生並未開具診斷證明書,甲○○亦未向伊提及聘請外勞之事等語,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張學韓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確係偽造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以二萬元之代價全權委託美霖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鄭雅惠 處理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宜,並同時將伊父張學韓之健保卡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予鄭雅惠,之後即未再過問,其並不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伊於偵查中陳述如何取得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情節,均係美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霖公司)負責人鄭雅惠,要其如此陳述,伊之父即證人張學韓係配合伊所述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情,但實際上伊未曾陪同證人張學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亦未看過該診斷證明書,更無交付予美霖公司負責人鄭雅惠等語。於原審亦為相同情節之辯述。經查:
㈠、本件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診斷書上所載開立之診斷醫師張振書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彰基 病歷字第九一一一○三九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三○七四號所檢附之張學韓病歷資料、前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張振書之親筆字跡、職章之印文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辯稱:伊係以二萬元代價全權委託美霖公司之負責人鄭雅惠代伊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僅將伊父張學韓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正本交付予鄭雅惠,伊並無陪同伊父就診或交付診斷書予鄭雅惠等語。核與美霖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鄭雅惠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也不知道那是假的,::這張偽造的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是一位張姓藥商交給我的,他說一切都是合法的請我放心,我向甲○○收兩萬元,我向他拿她父親的健保卡、身分證、戶口名薄影本」、「我是美霖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有幫忙申請家庭監護工,被告透過朋友介紹來我們公司找我們幫他申請外籍監護工,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是我委託藥商張先生去辦理,::所以我就拿被告父親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地址等資料,請張先生代為辦理,並請他去醫院調病歷,上述資料是我跟被告拿,由他準備好,再拿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㈠卷第十四頁、卷㈡第卅四頁)。證人鄭雅惠於原審前開所述雖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係被告甲○○交予其,再由其持往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乙節顯有不同(見偵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二0頁)。然查證人鄭雅惠翻異前詞,而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證述情節,可能致使其自身涉犯偽證罪,甚或行使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罪嫌,仍干冒前開刑事責任之危險,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言,而堪採信。另參酌,同樣係委託美霖公司負責人鄭雅惠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 廖茂寅 於勞委會發見其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亦係偽造之時,其於臺中縣勞工局訪談時供陳:伊父親向來身體不好,為找人照顧父親,向美霖仲介詢問,如何申請外勞乙事,美霖仲介鄭小姐說要到較大醫院開專用診斷證明書,伊九月間帶父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初診,在掛號時有位不明人士詢問伊是否要申請外勞,伊答稱有此需要,他說他認識的醫生可以開診斷證明書,伊問多少錢,他說五千元,於是他便帶者父親及攜父親農保卡至內科門診。伊要他將資料(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直接寄給美霖仲介公司云云(見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
十七、十八頁);被告於臺中縣勞工局訪談時供述:在侯診時,有一年約三十幾歲男子上前詢問,伊是否須申請外勞,並說辦到外勞入境須五千元,但外勞機票須雇主負擔。由於伊並未攜帶足多金額,即先付訂金二千元。付了錢,他說後續就他來辦,便由他推伊父親輪椅進入診間就診,出來後,他指示伊和父親在原地等待,他就去批價、領藥。他回來後先將父親健保卡醫院收據交給伊,後來也把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給伊後就走了云云,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九月底,伊帶父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神經內科,候診時旁邊有一先生跟伊聊天,先聊到伊父親病況,問伊為何不申請外勞,伊詢問費用如何計算,該男子稱除機票費用外,全部辦到好是五千元,因當時伊未攜帶太多錢,故僅交付新台幣二千元予該名男子,後來輪到伊父親看診時,就由其陪同伊父進去診間,診斷證明書是批價後該名男子交給伊的,該男子曾另外向伊索取父親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但伊想說乾脆交給認識的人辦理,故逕將診斷證明書取回云云。其二人對於如何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所述情節大致相仿(見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第十八頁)。且證人鄭雅惠在臺中縣政府勞工局訪談時亦分別附和被告、廖茂寅之等供述。惟廖茂寅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偽造私文書案件中即改稱:(為何能拿到彰基的診斷證明書)這是鄭雅惠做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二八頁),證人鄭雅惠於該案偵查中亦改稱:本件診斷證明書是我跟廖茂寅說我可幫他準備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七頁)。是以,將前開被告、廖茂寅、鄭雅惠於前後所述之情節相互勾稽,可知苟非相同之人教導被告、廖茂寅二人於臺中縣政府勞工局訪談中就如何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乙節為前開陳述,豈有可能互不相識之人均同時編織如此煩複卻相似之情節。且廖茂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中亦供陳,於臺中縣政府勞工局訪談時所述之情節係證人鄭雅惠,教其如此陳述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八頁),亦與當時為廖茂寅、鄭雅惠製作訪談紀錄之臺中縣政府勞工局課員 秦慧茹 於偵查時證稱:訪談記錄都是依據廖茂寅及鄭雅惠的陳述做的,是先問鄭雅惠其他案子,鄭雅惠主動跟我說廖茂寅的案子也是他辦的,所以鄭雅惠部分做了二份筆錄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廿九頁)。準此,足認被告所辯,偵查中所述不實情節,係誤信證人鄭雅惠,為配合證人所以杜撰如何取得本案偽造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情節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既於委託證人鄭雅惠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初,即將健保卡交予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持張學韓之健保卡帶同張學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且證人鄭雅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知悉被告父親沒去過彰基醫院?)辦得時候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七頁)。足見,張學韓實際上並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再參酌證人張學韓係被告之父親,經被告之要求為配合被告所述,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不實事項,亦非不可想像。是以證人張學韓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一節,應屬虛言,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證人張學韓於偵查中所述顯係不實,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偵查中所述情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既全權委託美霖公司負責人鄭雅惠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宜,對於如何取得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張學韓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之過程及該診斷證明書確係偽造乙節均不知情,難認其有偽造本件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加以行使之故意,是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學韓於偵查時之證述,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及證人張學韓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均屬非實,不能為被告認罪之憑據,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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