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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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同住於臺中市○區○○路五段二0六號之「歡喜之樓」大廈,丁○○住八樓之一,丙○○住八樓之二。丙○○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惟卸任後因財務移交問題,被擔任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丁○○告上法院,二人隨即交惡而相處不睦。丙○○並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其門口牆上裝設監視錄影帶。詎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一分許,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大樓八樓各戶門外之公共空間(即俗稱之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先關滅上開樓梯間之照明設備,使上開監視錄影帶無法獲得監視錄影之充足光源,後即下手竊取丙○○之子 傅聰閔 所有放置門口之REEBOK(瑞跑)牌球鞋一雙、及另一雙咖啡色鞋子(廠牌不明)。後因丙○○發覺鞋子短少,檢視門口監視器所錄錄影帶,發現為丁○○所竊取,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因上開原因而與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交惡,亦坦承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一分許,有在上開「歡喜之樓」大廈八樓之樓梯間,為關滅樓梯間照明設備之電源開關及彎身取物之行為,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竊取上開鞋子之犯罪情事。
除辯稱:伊係因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隨手關燈之習慣,且當時係看到消防栓下面有垃圾,因而彎身撿拾並持去丟棄等語外,並辯稱:依據錄影畫面顯示伊自家中走出,係手持一袋垃圾,走到梯間,關燈,擬下樓,然後轉身至雙方爭議之告訴人家鞋櫃及消防栓前的位置,此時,雖可看到一雙類似球鞋之物置於該處附近,但其型號應為小型平口普通球鞋,並非告訴人所稱之男性戰鬥靴與高統運動鞋,此後,伊固有彎腰,但彎腰不等於拿鞋,拿鞋亦不等於拿告訴人之鞋,如有取持男性戰鬥靴與高統運動鞋,不論夾入袋中或提拿在手,垃圾袋體積之膨脹及沉重感應可自畫面顯示而來,再如依據畫面顯示伊彎腰取物之時間不過四秒研判,能否在此段期間打開垃圾袋及塞入大鞋,均有可疑,尤其關燈如可遮蔽監視器攝影之視線,亦會遮蔽自己目光,此種情形依如何行竊?況消防栓上之紅燈足以照明,感應式探照燈只要有人靠近亦會自動亮起,對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之攝影而言,伊關燈之舉毫無意義,在此情形下,伊不可能明知有監視錄影,仍為竊盜行為,又上開大樓之電路配置梯間係雙切開關,設於梯間牆壁,上下樓梯皆可使用,而兩造間之走道則為走道內側按鈕之單切裝置,伊並無重新開燈之行為,其間雖因電梯一度開啟致燈光乍現而有短暫之照明,但此後隨著電梯門之關閉即再度回到關燈之階段,此後電燈亮起之原因或何人所開,均與伊無關,在燈光被開啟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應有遭受變造之情事,告訴人先於警訊指訴失竊REEBOK牌球鞋及LU─NEW牌戰鬥靴各一雙,嗣在原審則改稱失竊三雙鞋子,並提出三只鞋盒,指失竊鞋子為「傅聰閔」所有之REEBOK牌球鞋與青蛙牌戰鬥靴以及 傅巧宜 所有之LU高跟鞋,其前後指訴不一,顯非可信,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REEBOK牌球鞋鞋盒,為該款中最大號者,告訴人之兒子傅聰閔身高約一百七十一公分,能否合穿該款鞋,殊值懷疑,另告訴人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才進扣銷售之麥坎納「青蛙」牌女用鞋之鞋盒,指稱此係其子傅聰閔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被竊走之鞋子,亦悖離事實,告訴人如有失竊三雙名貴鞋子,並握有有竊取之事證,以其與伊交惡之情形,斷無不馬上報警處理而拖延至六個月後始提出告訴之理,伊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提出案發當時,經其上開住門口所裝設之監視器所錄攝之錄影帶一捲扣案為證(附於原審卷宗第六六頁)。上開監視器所錄攝之錄影帶,經依被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在被告出現至離開之時間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早上五時四十六分三十三秒、及同日下午六時十分十九秒、下午六時十分三十四秒、下午六時十一分三至七秒等四時點作鑑定,結果發現被告自該日早上五時四十六分三十秒出現至五十一秒離開、及同日下午六時十分十九秒至十一分十九秒之畫面未出現有中斷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柒字第○九二○○○七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宗第六四頁)。又「經非數位式錄影機錄得之影像畫面若時間連續未中斷,則顯示該錄影帶內時間連續之影像畫面未經變造」,此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調科柒字第○九二○○四四九一七○號函向本院函復明確,有上開覆函在卷足佐。本案經送請鑑定之錄影帶,係自監視器所直接拍攝之錄影母帶,並非告訴人嗣後為增強影像而請人轉錄之DVD光碟(此部分光碟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鑑識,見原審卷宗第四八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情形,難認扣案監視錄影母帶上開經過鑑定部分,有經過變造情事。另影像畫面能否變造與扣案錄影母帶之影像畫面有無經過變造,係屬不同之二事。縱使本案扣案之錄影母帶係以數位式錄影帶攝錄,且數位式錄影機錄得之影像畫面能夠變造,亦不能因此即認定扣案錄影母帶之部分影像有經過變造。本案非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變造之情,依據後附說明,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本院認扣案錄影帶及其翻拍照片,仍可作為證據。
(二)又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及五月二十九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結果,其情形為:(錄影帶)為黑白錄影帶,畫面右上方是被告住家,右方是被告鞋櫃,於告訴人家之鞋櫃前,原本放置一雙高統運動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誤為消防栓,然而消防栓之正確位置係在畫面右方夜間有燈會發光處,上開勘驗筆錄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更正),十一月六日十八點十分十九秒被告從家中走出來,左手手提一個大袋子,三十四秒被告走到樓梯間,燈就熄滅,十一分三秒至七秒間被告彎下腰,將告訴人家鞋櫃前之東西全部放在袋子中(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誤為消防栓,應予更正),並繼續拿了一雙深色鞋子在手中,起身走回樓梯間,十一分十九秒時,電燈亮起,可明顯看到高統運動鞋不見,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與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宗十三、十四、一三八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爭議上開勘驗結果,辯稱當時手持係垃圾袋,且無將物品裝入垃圾袋之動作,離去時亦未手拿深色鞋子在手中等情。惟經本院以目視勘驗錄影母帶結果,確顯示:「錄影帶畫面九十一月六日十八時十分十九秒被告從家中走出來,左手手提一個大袋子,三十四秒被告走到樓梯間,燈就熄滅,約十一月六日十八點十一分三秒至七秒間,有一身影(被告坦承此為其身影)至告訴人家中鞋櫃及消防栓前,有彎下腰或拾取物件之動作(被告辯稱係撿拾垃圾),旋即起身離開至梯間,十一分十九秒時,電燈亮起,原本置於告訴人家鞋櫃前之鞋子亦於畫面中消失」等情,此有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宗第五六、五七頁)。雖因原審及本院均係以短時間目視為勘驗方法,致部分內容所見略有不同。惟被告於九十一月六日十八時十分十九秒從家中手持大袋走出來之後,確有關滅梯間之照明設備,後至告訴人家中鞋櫃及消防栓前彎腰取物,後再起身離開走至梯間,上情所見並無不同,應堪認定,其餘部分亦可依據翻拍之照片而為認定。查,依據十八時十分三十一秒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顯示被告手拿之袋子應係大型塑膠袋,且從被告僅手持塑膠袋之一角(另一手在關門),但該只塑膠袋之另側頂端與底端確能與被告手持該端之袋身平行,全無下墜之勢觀之,當時該只塑膠袋內難認有裝何物或被告所辯稱之垃圾,情甚顯然。另就被告彎下腰後,在告訴人家中鞋櫃及消防栓前二次取物之動作,亦有上開時點(即十一分四秒及六秒)之翻拍照片可憑。依據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尚在梯間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與上開勘驗內容相互印證比對,被告彎腰取物之處非但並無垃圾,且其取走之物係排列整齊之成雙鞋子,要無疑義(扣案錄影帶十八時七分二十一秒畫面所示鞋子,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雖向本院覆稱:經放大亦無法辨識,致無法依據本院之囑託,為確切之鑑定,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同時函送之放大照片顯示,此物體之前半部係被鞋櫃遮擋,後半部之鞋身鞋孔與對面鞋子之鞋身鞋孔無異,且係成雙整齊排列,依據上開物體之形狀依據吾人經驗法則研判,應屬鞋子無疑,以上見本院卷宗第七四、七五頁)。且非但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如上所述,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鞋櫃外鞋子之情事(見偵查卷宗第一五一頁)。而依據原審法院當庭自錄影帶所翻拍之相片(見原審卷宗第一一○至一一一頁),顯示被告離去時,手持之物確為鞋底之輪廓,再與其起身前上開地點翻拍之照片相互比對(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此屬鞋子,亦無疑義。上開經監視器所攝錄之內容,要非被告可以任何言詞飾卸。另被告於十八時十一分七秒拿取深色鞋子走回樓梯間之後,於十八時十二分五十秒即顯現被告牽狗回到上開樓梯間並開啟家門入內之畫面,此部分事實亦有翻拍照片足據(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鞋櫃前面鞋子不見之情形,與十八時十一分十九秒電燈亮起之時所示情形並無不同。上開電燈亮起如非被告所為,尚有何人?被告辯稱上情,及辯稱十八時十一分十九秒電燈亮起之後之監視攝影內容有經變造,均非可信。
(三)況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伊在清理該處垃圾,並提出消防栓下擺滿垃圾之照片一幀以實其說(偵卷第二一頁後)。至選任辯護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後,始改稱該等鞋子係大樓租住戶留下,欲以常人不會保留購買鞋類證據,以待日後持以證明所有權之方式,脫卸刑責。惟如
有此情,被告又豈會在本院再次翻稱係清理垃圾?依其先後反覆不一之辯詞,所辯已難採信。倘若該等鞋子確係大樓租住戶留下而非告訴人所有,此等有利辯解,被告豈會遲至案發一年半以後始提出?告訴人又豈會讓他人之鞋子長期放在其鞋櫃附近而不加聞問?況經原審法院依據被告所辯,傳訊前任房客 王文軒 、 何彩滿 結果,證人王文軒明確證稱:球鞋不是我的,不曾買過這種款式,靴子不能辨認,我搬家時印象中沒有留下東西,家教班是穿拖鞋,所以老師及學生亦不太可能留下鞋子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何彩滿亦證稱:不能辨認之情(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徵之證人王文軒在庭並同時明確證稱:「我大約兩年前的六月搬走......九十二年四月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有東西留下,他幫我處理掉,我說我印象中沒有,她說是否其他老師留下,我說不太可能,她『堅決說』我有東西留下來,但我覺得不太可能,因為老師如果留下鞋子,那老師要穿什麼東西回去,但是被告還是『堅持說』有東西留在那裡,我就說那就不要好了......」、「(從我搬走到九十二年四月之前,我房東或被告)沒有(通知你,有物品留下),直到今年四月被告打電話給我」等語以觀(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被告為圖免竊盜罪名,已有企圖誘導、影響證人證言之舉動(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報案、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九十二年四月已在審理中)。益證其據此所為之辯解,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上開鞋子並非告訴人家人所有,惟上開樓梯間之地板鋪有地磚,從翻拍照片(如偵查卷宗內之照片、原審卷宗一一二頁、本院卷宗七五頁之照片)顯示地磚接合處之線痕,如與梯間牆角、鞋櫃、及雙方鞋櫃中間之消防栓等位置,以及雙方鞋子擺放等等相關位置相互比較研判,此屬放置在告訴人鞋櫃此邊之鞋子,情甚顯然。就此部分,被告以視覺位置與角度誤差等情詞為爭辯,為本院所不採。查鞋子為日常用品,常人購買之後,鮮少會長期保存購買證明。上開鞋子既遭被告取走,若非被告交出,告訴人顯無從再提出實物以證明其所有權。被告認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即據以辯稱此非告訴人家中所有,所辯顯屬無理。上開遭被告取走之鞋子二雙,既係擺放在告訴人鞋櫃處,被告亦不交出,依據吾人日長生活經驗判斷,告訴人訴稱此係其家人之鞋子,自屬可信。既係告訴人家中之鞋子,未經同意而擅取,無論其動機是供作自己或他人使用,或取而丟棄洩恨,均屬處分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疑。至於鞋子之廠牌與價值,係屬民事賠償及刑事量刑之依據。縱使告訴人無法就此為確切之舉證,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並無竊盜行為。
(五)至在被告所行竊鞋子之廠牌方面,其中屬於告訴人之子傅聰閔所有之REEBOK(瑞跑)牌球鞋,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均無不同,且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鞋盒為證。被告既稱告訴人之子傅聰閔身高約一百七十一公分,尚非矮小身材,且其腳型大小不明,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傅聰閔不適合穿該款大號鞋,係就主觀臆測而為爭議,難認可採。至在另雙鞋子方面,告訴人於警訊指稱此係傅聰閔所有之LU─NEW牌戰鬥靴,後在原審改稱此係麥肯納牌(即CAMINARPORLAVIDA牌)咖啡色戰鬥靴,並提出鞋盒為證。惟經被告依據上開鞋盒所印之尺寸等標示,向代理上開廠牌鞋子進口並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即告訴人所稱之購買地點)設櫃販賣之唐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上開鞋盒所裝應為女用鞋,且該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才進口到台灣,並於十一月二十日上架,此有上開公司覆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一九頁)。就此部分,告訴人就鞋子廠牌之指訴既屬先後不一,且其提出之鞋盒,經被告查證,又有前開不合之處,就此部分,告訴人至有因認無法提出鞋盒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致改提其他鞋盒作為證據之虞。本院爰不採認被告所竊係告訴人在原審所改稱之麥肯納牌(即CAMINARPORLAVIDA牌)咖啡色戰鬥靴。惟此雙鞋子之廠牌縱屬不明,但依據上開說明,既可認定被告又有竊此鞋子一雙,仍無礙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六)告訴人雖又於原審法院另稱: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其女傅巧宜之高跟鞋一雙等語。但經原審法院播放同卷錄影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五點四十六分三十三秒走出門外,先走到消防栓前,有站立類似穿鞋動作,接著迅速打開自家鞋櫃,又返回家中,接著走下樓梯,被告發生類似穿鞋動作以後,消防栓前之黑色物體減少等情,雖亦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惟該雙鞋子擺放位置係在告訴人家之鞋櫃與消防栓之間,而非鞋櫃前面,被告復一穿即就,可見該鞋之大小與被告之腳恰好符合,而該次畫面較為模糊,僅能辨別鞋為深色,未能從畫面中明確看出鞋之外型,被告辯稱其係穿自己的鞋等語,尚非絕對不足採信,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先關滅上開樓梯間之照明設備,使上開監視錄影帶無法獲得監視錄影之充足光源,後即下手竊取丙○○之子傅聰閔所有放置門口之REEBOK(瑞跑)牌球鞋、及另雙咖啡色鞋子各一雙,其犯罪事證甚為明確。其因關滅上開樓梯間之照明設備,致上開監視錄影帶無法獲得監視錄影之充足光源,被告並在此種光源下彎腰取物離去,此係本案依據扣案監視錄影帶與翻拍照片所顯示且為被告無法爭辯之事實。再辯稱:「關燈亦會遮蔽自己目光,致無法行竊」、及「消防栓上之紅燈足以照明,感應式探照燈只要有人靠近便會自動亮起,對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之攝影而言,關燈毫無意義,伊不可能明知有監視錄影,仍為竊盜行為」等語,難認有何意義。再被告手腳健全,其在彎腰後四秒之時間內,能將一雙鞋子放入塑膠袋,另再檢取一雙鞋子在手,而起身離去,並無任何違常之處。被告以作案之時間不過為四秒等語,辯稱無此犯行,尚難採信。另本案告訴人家中所失竊之鞋子並非貴重物品,數量僅有兩雙,且為舊鞋,其為訴究被告刑責需再請人翻拍照片處理影像,所費亦屬不貲,故告訴人未於案發之後立即報案,後待被告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愈想愈氣,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報警,並無違常。被告辯稱告訴人與伊交惡,不可能拖延至六個月後始提出告訴乙節,依據上開事證,尚難採信。其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戊○○及甲○○,欲證明告訴人如何欠繳管理費,及被告平常待人處事之風範評價,據以證明告訴人家中買不起上開失竊之鞋子、及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均難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請求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或調查傳訊受託處理影像之公司人員,本院均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品行良好,所竊鞋子二雙亦非珍貴之物,惟犯罪後全無悔意,不但拒向告訴人道歉,反一再狡言飾卸,復企圖影響證人證言以掩飾所犯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雖就被告所竊咖啡色鞋子部分,原審判決誤認為麥肯納牌咖啡色戰鬥靴,此部分有所不合,但所竊之物品均屬男用鞋子,且屬舊鞋,價值差異不大,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院爰逕予更正),量刑亦無過重情事。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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