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間,委託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協理甲○○(曾經乙○○告訴侵占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買賣股票,為使股票買賣成交後,甲○○可自乙○○世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以供交割股款,乙○○乃將其印章一枚及前開帳戶之存摺,交給甲○○保管。嗣乙○○為融資擴張信用,乃商請甲○○代為尋找提供股票買賣資金之金主,甲○○因此詢問客戶 黃榮興 有無意願,惟黃榮興因與乙○○素不相識,而僅願提供本身買賣股票之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黃榮興帳戶),墊款供乙○○買賣股票使用,並從中收取利息。故乙○○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即借用黃榮興前開帳戶買賣股票,而盈虧部分,黃榮興則與甲○○核算,倘乙○○匯入之資金,不足交割結算後金額時,甲○○即會要求乙○○將不足之金額補足。詎乙○○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委託甲○○買入訊碟公司之股票,且成交後,即由甲○○以所保管之前開印章及存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日期,自乙○○帳戶中提領款項,以充作前開股款買賣費用。嗣又借用黃榮興帳戶買賣股票,因虧損之故,須填補虧損金額,甲○○亦曾幫其代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股款,因而委託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由甲○○自乙○○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填補虧損金額並償還甲○○之墊款。詎乙○○明知前述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亦明知甲○○並無挪用侵占其資金之情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利用保管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於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連續侵占其存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其持提款卡領款時,始發現上情,認甲○○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之不實事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甲○○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並發覺乙○○前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將印章及帳戶存摺交給甲○○保管買賣股票,提款卡則仍由自己自行保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渠因用提款卡領不到錢,向甲○○要回存摺及印章未果,始請求檢察官查明除了提款卡之外,甲○○有無侵占之行為,伊當時是要告甲○○侵占其印章存摺,並不是要告其侵占存摺內容,故於檢察官不起訴後,即沒有異議,伊無誣告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有於偵查中陳稱:「(告何人何事?)告大府城公司協理甲○○侵占。」、「(情形?)大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左右,甲○○打電話告訴我,說我欠丙種金主一萬多元,他要將印章、存摺拿到大府城公司給他處理,我就給他全權處理,但後來在約二星期前,我拿提款卡去領錢時,僅剩下部分零錢,其餘都被領走了,所以我認為係被甲○○侵占。」、「(提示帳戶明細,那幾筆甲○○侵占?)從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轉入三十四萬元後,除了用提款卡領款外,其餘都不是我在領的,都是被告侵占的。」、「(股票是否你要買的?)不是,我並未要他幫忙買賣股票,之前有而已。」「我根本沒有一百多萬買股票。」、「(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六日、九日請甲○○買賣股票?)全部不是。」、「(為何大府城公司會有錄到你與甲○○交易對話?)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未要他交易買賣股票,錄音帶是移花接木的。」(見偵查卷發查卷第三頁正反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四三頁正、反面),本院勘驗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錄音帶屬實,作成譯文附卷可稽。被告除要求甲○○返還印章存摺外,確有以未委託甲○○買賣股票為由而向檢察官申告甲○○利用保管其存摺印章之機會侵占其存款之事實。次查被告所申告是否事實,有無誣告犯意,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之部分:
1、查甲○○係被告買賣股票之營業員,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四、六、九日,委託甲○○買入訊碟公司股票,並於同月五、六日、十日、十一日完成交割提領附表一內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且有被告於原審提呈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可參,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九、四六頁原審卷三一頁)。又被告與甲○○間電話委託下單,係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府城公司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經檢察署函詢結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被告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大府城公司之前開電話,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發查卷四四、四五頁、第四九頁至五一頁)。再將被告前開電話通聯之時間,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委託下單之時間,兩相比較,互核均屬一致,亦有大府公司所提供被告乙○○之委託暨成交資料查詢表可參(見發查卷二六、二七頁)。益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確有委託甲○○下單,殆屬無疑。而由大府城公司所提供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被告以電話掛單買賣時之電話錄音帶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示意甲○○買賣股票,電話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而證人甲○○亦依照被告指示之標的及數額,分別買入股票,有大府城公司提供之電話錄音帶、譯文、勘驗筆錄,及被告庭呈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二四頁、第二八至三十、三三、三四頁,原審卷四六頁)。
2、又衡諸一般人均知自己印章及帳戶存摺,須妥為保管,以避免遭人盜領,然被告既將其所有之印章暨存摺,均交由證人甲○○保管,顯係方便為證人甲○○處理股款,亦足以推知在被告同意買賣股票之範圍內,甲○○自被告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交割股款,應均在被告同意處理之範圍內。準此,為使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成交之股票交割,甲○○乃依成交後應繳付之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六、十、十一日,自被告帳戶內如數提領前開金額,亦有被告庭呈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足憑(見發查卷十三頁,原審卷四六頁)。則被告明知證人甲○○係在其授權範圍內,為處理交割股款事宜,而於其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乙事,當可認定。
3、被告於偵查中告訴甲○○涉犯侵占其存款罪嫌時,經甲○○當場辯解訊碟公司的股票,係被告指示買入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帳戶明細後,被告仍堅持指訴其並未委託甲○○買賣股票,亦未以一百多萬元買入附表一編號四之股票云云(見發查卷九頁背面、十頁、十頁背面)。又參諸前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庭時,被告即提呈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並經檢察事務官附卷(見發查卷二十頁),嗣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時,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前次庭呈之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並詢問該對帳單上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六、九日,被告是否有委託甲○○買賣股票時,被告仍堅稱全部均非其買入之股票,甚且稱:其確實未委託甲○○買賣股票,不知大府城公司為何有錄到其與甲○○交易之對話,錄音帶應是移花接木的云云,已如上述。檢察事務官又逐日詢問前開交易日期,並提示上開對帳單以供被告核閱,更當庭播放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交易對話錄音帶(見發查卷四三、四三頁背面),被告自無誤認之可能,然被告仍堅持否認其委託甲○○購買股票之事實,並辯稱錄音帶係遭移花接木云云,則當時被告此舉,顯係欲以甲○○擅自購買股票之情,坐實其誣告甲○○挪用並侵占其帳戶存款之告訴內容,是被告確有誣告甲○○之犯行,允無疑義。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有委託證人甲○○買賣股票乙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渠僅要回存摺及印章云云,亦無足憑採。
(二)如附表二之部分:
1、被告於前案中亦自承:其不認識黃榮興,是甲○○介紹被告做丙種,其才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帳五十萬元給黃榮興等語,參諸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帳五十萬元等情(見發查卷十三頁、第五七頁正、反面),故由被告前揭所述,至少可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有透過甲○○,在黃榮興帳戶內買賣股票,準此,被告借用黃榮興帳戶買賣股票乙事,殆無疑義。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想做融資,然資金不足,所以要我幫他調度資金,我才借用黃榮興帳戶,我有將借用黃榮興帳戶之事告訴被告,故被告買賣股票時,有用自己帳戶及黃榮興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核與證人黃榮興於原審證述:甲○○說有客戶想玩大一點,問我能否提供資金,我說錢匯入別人帳戶沒保障,但可以用我的帳戶買賣,後來有一位客戶用我的帳戶下單買賣,每筆買賣交割款項,甲○○都會向我說明,盈虧我找甲○○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足認證人甲○○供稱被告借用黃榮興帳戶買賣股票乙情,應非子虛。再參諸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四日之交易對話內容,證人甲○○曾詢問被告是否用「被告的帳戶」買入股票,被告亦回答「用我的帳戶」買入等語,有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可參,並有大府城公司錄音帶、電話譯文、勘驗錄筆足憑(見發查卷二八、三三頁),則證人甲○○詢問之目的,顯係為確認被告欲使用何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甚明,倘被告僅使用自己帳戶買賣股票,證人甲○○豈有此一問,被告又豈有此一答?由此益徵,證人甲○○證述被告借用黃榮興帳戶操作股票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陳稱伊不認識黃榮興,辯稱並未供用黃榮興帳戶買賣股票等語,並無足採。
2、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自被告帳戶轉帳四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原判決誤植為四十五萬一百十三元)部分,其中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部分,經證人黃榮興於前案證述:甲○○客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的五十萬元,已不夠操作,還差一萬多元,後來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匯進來等語,並有黃榮興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發查卷第十五頁、第五八頁),足認此部分轉帳用途,係為清償被告積欠黃榮興之款項無疑。另參諸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電話內容,甲○○提及被告尚欠黃榮興一萬四千多元,應轉帳還款給黃榮興,經被告應允等情,有大府城公司錄音帶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發查卷第八一頁),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有授權甲○○自其帳戶內轉帳還款。至於被告辯稱:錄音帶提到的金額,與轉帳之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不符云云,然甲○○於電話中,僅係提及被告概略之欠款數額,並未實際精算,且與甲○○事後轉帳給黃榮興之金額,亦大致相符,則被告僅以兩者數額未完全一致,即據此辯稱甲○○轉帳之目的,並非為其償還欠款云云,實不足採。至於其餘三萬元,參諸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提款卡自甲○○帳戶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有被告及甲○○存摺明細可稽(見發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則甲○○供稱伊先前為被告代墊股款,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自被告帳戶轉帳三萬元至伊帳戶,作為被告償還伊之欠款等語,洵屬有據,被告就此自難委為不知。
3、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部分:證人黃榮興於前案中即證稱:甲○○的客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款後,又想要買賣,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共計匯款十七萬元等語(見發查卷五八頁),核與黃榮興存摺明細中,記載同年月十七日,匯入十二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匯入五萬元,總計匯入十七萬元等情相符(見發查卷十七、十八頁),堪信屬實。參以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電話內容,被告原本要求甲○○匯款十五萬元,經甲○○告知被告帳戶內尚有三萬五千元存款,僅須匯款「十一萬多」即足;另被告與甲○○於同年月十八日之電話內容,甲○○則告知將轉帳「五萬元」之事,並經被告應允,有大府城公司錄音帶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見發查卷第八一頁),亦足證明,證人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自被告帳戶分別轉帳十二萬元及五萬元至黃榮興帳戶,確係被告所授意,用以買賣股票無訛。
4、查被告為填補欠黃榮興之款項,又為繼續在黃榮興帳戶內買賣股票,乃於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日、十八日,授意甲○○轉帳等情,業經證人黃榮興於前案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大府城公司錄音帶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足憑。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前案矢口否認授意甲○○匯款之事(見發查卷第五七頁、第八三頁背面),而執意對甲○○提出侵占告訴,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誣告甲○○之犯行,亦彰彰至明。況甲○○於前案偵查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已將存摺、印章等歸還被告(見發查卷第四四頁背面),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否認前揭滙款買賣股票之事,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附表一至二之部分,誣告甲○○侵占其存款,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關提出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誤贅載侵占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三即其以提款卡自行提款一萬元部分,並無提出申告之意,有被告於偵查中之告訴情節可據(見發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原判決誤就此部分認係被告所誣告之事實之一,尚有未洽,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至其餘部分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誣告甲○○之動機,係因其向甲○○借錢未果,又遭甲○○要求償還積欠黃榮興之款項,因此心生不滿,竟圖利用司法手段報復甲○○,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大府城公司之自動付款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元,竟於前揭時、地誣告甲○○侵占該項存款,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對甲○○提出前揭不實之侵占告訴時,已表明「除了用提款卡領款之部分外,其餘都不是我領的。」(見發查卷第九頁背面),亦即其告訴甲○○侵占者係除提款卡以外之存摺提款,雖檢察事務官嗣後訊問被告時被告曾否認提領該一萬元,惟此為被告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問答,縱有不實,既不在其原告訴範圍內,亦僅能認其未據實陳述,尚難認其有誣告甲○○侵占該一萬元之意,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前揭論科部分以同一事實而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法官林勝木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均為九十一年)┌─┬─────┬──────┬──────┬──────────────│編│乙○○股票│自乙○○帳戶│提領金額│提領人、提領方式、│號│成交日期│提領款項日期│(新臺幣)│資金流向及用途├─┼─────┼──────┼──────┼──────────────│一│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五日│311,102元│由甲○○自乙○○帳戶轉帳;│││││作為乙○○購買訊碟股票款項。
├─┼─────┼──────┼──────┼──────────────│二│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六日│①199,606元│同右││││②115,407元│├─┼─────┼──────┼──────┼──────────────│三│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日│300,064元│同右├─┼─────┼──────┼──────┼──────────────│四│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一日│1,246,774元│同右附表二:(均九十一年)┌─┬──────┬─────┬─────────────────────│編│自乙○○帳戶│提領金額│提領人、提領方式、│號│提領款項日期│(新臺幣)│資金流向及用途├─┼──────┼─────┼─────────────────────│一│十二月十二日│45,113元│由甲○○自乙○○帳戶轉帳;其中三萬元,轉至││││甲○○帳戶,用來償還甲○○為乙○○代墊之股││││其餘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轉至黃榮興帳戶,用││││以填補借用黃榮興帳戶虧損之款項。
├─┼──────┼─────┼─────────────────────│二│十二月十七日│120,000元│由甲○○自乙○○帳戶轉帳;用來償還乙○○借││││用黃榮興帳戶虧損之款項。
├─┼──────┼─────┼─────────────────────│三│十二月十八日│50,000元│同右└─┴──────┴─────┴─────────────────────附表三:(均九十一年)┌─┬──────┬─────┬─────────────────────│編│自乙○○帳戶│提領金額│提領人及提領方式│號│提領款項日期│(新臺幣)│├─┼──────┼─────┼─────────────────────│一│十二月三日│10,000元│乙○○自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附表四:(均九十一年)┌─┬──────┬─────────┬─────────────────│編│通話通聯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之電話號碼│號│(均九十一年)││├─┼──────┼─────────┼─────────────────│一│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十六分二九秒│發話方:被告0000000000號││││受話方:大府城公司0000000號├─┼──────┼─────────┼─────────────────│二│十二月四日│九時三九分三六秒│同右└─┴──────┴─────────┴─────────────────┌─┬──────┬─────────┬─────────────────│三│十二月六日│九時四十分四四秒│同右├─┼──────┼─────────┼─────────────────│四│十二月九日│九時十七分十五杪│同右└─┴──────┴─────────┴─────────────────附表五:(均九十一年)┌─┬──────┬─────────┬─────────────────│編│乙○○電話│委託時間│電話委託內容概要│號│委託下單日期││(被告簡稱「蔡」;甲○○簡稱「章」├─┼──────┼─────────┼─────────────────│一│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十七分十五秒│蔡:幫我買訊碟三十張。
││││章:訊碟買三十張,【用你的戶頭】?││││蔡:對,【用我的戶頭】,用融資。
└─┴──────┴─────────┴─────────────────┌─┬──────┬─────────┬─────────────────│二│十二月四日│九時三九分三八秒│蔡:幫我26.1元買進三十張,一起賣。
││││章:好,26.1元買三十張作差價。
││││**********************************││││(成交後之回報電話)││││章:買到十九張26.1元,十一張26元。
││││蔡:好,尾盤幫我賣出。
││││【用我的戶頭】作當沖可不可以?├─┼──────┼─────────┼─────────────────│三│十二月六日│九時四一分二十秒│蔡:幫我買三十張。
││││章:24.9元,要作差價?├─┼──────┼─────────┼─────────────────│四│十二月九日│九時十八分零六秒│蔡:24.9元,幫我買五十張,要當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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