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條文規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然依條文規定,必須「事實」顯示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方可,此事實部分,依法駁斥如左:
㈠被告經營泰瑞公司販賣泰瑞牌家電,包括電視機,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起
,而被告僅係經銷商,並無工廠製造,故而自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起,即委託 政和 電子有限公司產製,並銷售予被告,此部分有契約書已附呈在庭上。其售價依契約及帳冊上可見,再依附卷之表格即可看出本案被告並無暴利可言,淨利率六﹪僅係同業獲利之平均基值而已,以本案被告獲利非高之情形,被告實無冒險去做違法詐欺行為之必要,實際上所為以舊映像管冒充新管製售係政和承製商之問題。況此次舊映像管冒充新管出售之事件,遭退貨一千多台,要退回政和,政和又拒收,致被告倉儲一堆退貨,損失不貲,而貨款又付給政和,政和獲得最大利益,而被告身敗名裂。
㈡本案發生以舊映像管組裝電視機混合新品販賣事件,被告係販售廠商,並不知其
中內容構造,而相關之製造廠於事發後,聯手推卸責任予被告,稱係被告所指示,導致被告雖提出往來契約,仍不為採用。
㈢政和公司 朱漢和 所提出之「二九一五B」之契約草案,係為了市場競爭及區隔,
本擬有計劃再找C級可用之映像管,將價格再壓低,以便供應購買廉價品之客戶,故而有此方案。惟事後被告研判不可行後,即將該約撕毀,因而作廢,並未成約,今政和提出,並於契約上再加字眼,並非被告所書寫,需做澄清。
㈣幾家上游製作廠商,聯合稱係被告指示,以被告取得泰瑞品牌,委託政和產製,
即係信任政和在大陸亦有設廠,規模不小,應不致於出問題,不料政和所找之映像管組裝廠,如學甲 邱福惠 之地下工廠,於送貨至被告租賃之「台力」倉儲時,亦於送貨單上記明「代政和送泰瑞」之字樣,而被告付款予 學甲邱 先生,亦係遵照政和指示付款,此部分均明確可知學甲邱福惠之收集舊映像管與被告無涉。
㈤綜觀被告所訂之契約,均係明白要求係要新品,幾家上游廠商,即政和及其他廠
商雖附和政和之說詞,均稱係被告所指示,惟與契約內容所示不同,不足採信。㈥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至被告公司搜索,惟搜索並非事先
通知,而公司出了大事件,又加上有一個電器展已進行中,故公司人手短缺,被告係正於消保官協同下召開記者招待會,故而無法趕回來處理搜索之事,惟調查站人員實際上亦將公司相關帳冊均已搜索取回,惟又稱公司電腦中之硬碟不見,實有誤會,如以此而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實有硬入人罪之嫌。
㈦上游廠商之一 林錦東 稱被告曾打電話要求他推責任給政和,亦係上游廠商一面之
詞,本件買賣,被告向政和訂約買貨,契約定明要新品,不論被告有無打電話給林錦東,責任出在政和,仍係情理所在,並無要脅或指示之可言,何謂「勾串共犯」,而若有共犯,亦係政和及其他上游廠商,而政和及其他廠商亦均已到庭訊問過,何以還有「勾串」之可言,其他廠商均係政和之好友,被告又如何勾串,而這些廠商供詞不利被告,亦足見非被告所能掌控,何來「勾串」可言。
㈧本案發生後,被告即於地區消費者保護官之協同下負起該盡之義務,退費退錢,
並且將與普騰公司簽約,製作成品換回有問題之貨品,觀之事情發生後,被告並未逃避,面對各方指責,亦坦然面對,公開道歉,退貨退錢,並積極進行善後事宜,如此時刻,以如此薄弱之證據,而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顯然並非合法,亦非合宜。末者,被告之母親有末期腎病,二天即洗一次腎,被告又係獨生子,母親看到電視報導,數度昏厥,因此提起抗告,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本案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的問題,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的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者,聲請人即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尚無庸要求其對各構成要件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為泰瑞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夥同朱漢和、邱福惠、林錦東、林調
清及 陳榮杰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底止,由甲○○下單予朱漢和購買新電視機基座、外殼,或由甲○○、朱漢和二人尋找電視機舊映像管之來源,交由邱福惠、林錦東、 林調清 、陳榮杰等人並提供舊映像管,或由邱福惠、林錦東、林調清、陳榮杰等人提供舊映像管,而由邱福惠、林錦東、林調清、陳榮杰等人在各地將舊映像管組裝新電視機外殼、基座成新電視機後,再由甲○○提供小家電之合格標章由邱福惠張貼於電視機內冒充電視機之合格標章後,再由甲○○負責以泰瑞電視之名義出貨至全國各大量販店賣場,以新電視機之名義販售,藉此詐欺消費大眾,涉犯有詐欺罪嫌。經台南縣調查站至台北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搜索泰瑞公司時,發覺泰瑞公司之電腦所附之硬碟已遭取出,相關銷貨資料帳冊、發票憑證、往來廠商資料亦不見蹤影,經訊問被告對此亦含糊其詞,推稱係證人 張春菊 所保管,其不知情;又本案尚有共犯
000、證人000等人尚未傳喚到案,且同案被告000於調查局台南縣調站訊問時供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曾打電話予同案被告000要求串證;因而足認前開帳冊資料及電腦硬碟內所含資料有遭被告湮滅、變造、隱匿之虞,且到案共犯間供詞反覆出入甚大,為避免被告、證人間相互串證,遂聲請羈押禁見。
㈡案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涉犯之詐欺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
000及湮滅相關電腦資料及會計帳冊等證據之虞,因而予以羈押。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卷附資料,經核原審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並無不當,又被告母親患有末期腎病,當非本件羈押審查所應斟酌之要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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