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林敏惠 」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 陳宗吉 與綽號「 阿炮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暨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犯意,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負責媒介有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人士者,先安排偷渡至福建省金門縣,再由甲○○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前往金門帶大陸地區女子至臺灣省臺中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夜晚七時許,大陸地區女子 丁菊霞 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安排,在大陸廈門港搭乘舢舨出發渡海,往臺灣地區前進,於同日夜晚八時許,從金門縣某處海邊上岸,隨即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應,將丁菊霞帶往陳宗吉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四一之二號住處;甲○○等同夥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證件以行使之概括犯意,翌日(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乙○○自臺中搭機至金門,與陳宗吉取得聯繫,由陳宗吉駕車搭載乙○○帶丁菊霞至金門縣○○鎮○○路照相館照個人照,約一小時後再由陳宗吉載乙○○前去取回丁菊霞之相片六張,由乙○○攜帶相片搭乘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之班機返回臺中,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之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將相片交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方式偽造成「林敏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敏惠。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該不詳姓名男子再將該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交給乙○○,乙○○再從臺中搭乘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班機至金門,同日下午一時許,陳宗吉將丁菊霞帶往尚義機場,乙○○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給陳宗吉,由陳宗吉交給丁菊霞觀看後,即再交回乙○○,由乙○○持上開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在金門尚義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台,以「林敏惠」名義為丁菊霞購買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從金門往臺中之機票,足以生損害於立榮航空公司對於旅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敏惠,乙○○購得機票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帶領丁菊霞欲通關登機飛往臺中,丁菊霞以「林敏惠」名義通關時,持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交航空警察局警員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旅客入出境檢查之正確性及林敏惠,惟為警當場識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案與伊並無任何關係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於偵訊坦承「(後來介紹丁菊霞來臺灣﹖)有的,我不是專業,是他們在
大陸的酒店看到丁菊霞引誘他來台」(偵字第一八四0九頁第四十三頁),是被告與本案自非無關聯。
㈡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台中憲兵隊詢問時供承:「(你為何會與『阿
棠』及 吳澄南 斷絕合夥關係?)因為『 阿棠 』去大陸之半年都沒有大陸女子來台,我感覺懷疑就請我的朋友 盧綜銘 陪我去找『阿棠』,九十一年三月份我與盧綜銘往東興路二段附近的紅茶店與『阿棠』在那談大陸女子來台之事,我朋友盧綜銘感覺『阿棠』說話不實在,拿了錢沒有去辦,盧綜銘便約他的朋友綽號『 阿東 』及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與『阿棠』在文化中心附近的紅茶店理論此次的事情,綽號『阿東』表示我已經被騙了,問我想不想把錢賺回來,『阿東』表示他有一偷渡的管道可以進大陸女台子來賣淫(應為「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他說他會先去大陸安排大陸女子偷渡至金門但是我必須匯款到他的指定銀行後,他會告訴我如何帶大陸女子來台等事宜」「(『阿東』是否告知你他如何安排大陸女子偷渡到金門?)他祇告訴我他會去安排女孩子及船隻偷渡而已,其他的就沒有說了」「(『阿東』於何時打電話給你要你去金門帶小姐來台灣?)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我二十日去金門一趟並給我兩支電話分別為金門的陳宗吉他是負責在金門接應大陸女子的人員電話0000000000,要我到了金門之後打電話給他他會帶我去見那名大陸女子並帶那位大陸女子前往照相館照相,我就返回台灣打給綽號『 長腳 』的拿相片給他偽造身分證」「(大陸女子接回台灣之後要將大陸女子交付給誰?)『阿東』告訴我將帶回的大陸女子帶回給綽號『長腳』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四0九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中市憲兵隊詢問時供承:「(甲○○如何跟你提起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請詳述之?)因為我之前跟綽號 阿堂 有投資十二萬,以假結婚方式要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經盧綜銘認識甲○○的時候,甲○○告知我他有一個門路可以引進大陸女子來台,但要我投資二十萬,因為我在之前投資綽號阿堂的那十二萬已經被騙心有不甘,想要把被騙那筆錢賺回來就答應與甲○○投資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你匯入款項是多少金額?用途為何?甲○○要你何時匯款給他?)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仲介大陸女子來台的錢,他在五月一日要我匯款給他」「(甲○○要你何時前往金門帶大陸女子來台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的時候」「(你在金門所帶的大陸女子丁菊霞是否甲○○所安排到台灣來賣淫的大陸女子?)是」「(甲○○他要你跟綽號 阿吉 聯絡用意何在?)他要我聯絡阿吉辦理丁菊霞的假證件的相片,拿回去給綽號長腳」「(你與長腳、陳宗吉聯絡是否都是由甲○○要你跟她們聯絡,配合讓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是」等語(同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正反面)。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引進丁菊霞的事何人叫你做的?)確實是甲○○」「(你有何代價?)他答應給我三萬元」「(何人打電話叫你去金門帶小姐回來?)甲○○」(同卷第六0頁)。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稱:「(甲○○說要做假身分證?)前一天,他要我去金門找一位阿吉的人,大陸女子就住在那邊,先帶該女子去照相,洗照片,要我拿回台灣找一位綽號「長腳」的人,把相片交給綽號「長腳」的,身分證為(偽)造好之後,第二天我去金門,買我及該女子的機票,後來就被捉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四0九號卷第四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是否曾到金門拿丁菊霞之照片,變造身分證後再拿給丁菊霞使用?)對」「(當初是誰指使你如此做?)在庭之甲○○」「(甲○○是否有允諾你做此事之代價?)有,答應給我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是被告有以三萬元代價與乙○○約定由乙○○至金門辦理丁菊霞之偽造身分證及購買機票至臺中事宜等情已經證人乙○○指認明確,至可認定,雖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係綽號「 阿西 」之男子以三萬元之代價雇用其接應丁菊霞進入臺灣地區,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受綽號「阿西」之人雇用,負責接應丁菊霞進入臺灣地區,且沒有看過「阿西」本人(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宗第四十六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訊原亦稱係因緊張始會指認被告甲○○云云,然「阿西」顯僅係一綽號,未見過「阿西」,又何可能受「阿西」託付辦理引進大陸女子事宜,乙○○已於本院明確證述事實上係被告雇用伊辦理無訛,是其前所謂「阿西」僱用伊云云,顯係有意為被告遮掩開脫犯行,始隨口編造一綽號搪塞,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諭知隔離訊問後,乙○○亦已明確指述本案實係被告指使,是其先前所謂因緊張始會指認被告甲○○云云,無非因甲○○在庭,有所顧忌始為廻護之詞,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㈢關於證人乙○○匯入被告表弟 林頌訓 帳戶之二十萬元匯款一節,被告甲○○於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二十萬是怎麼回事?)二十萬元是乙○○和我合作台南名產棺材板牛排館的資金,乙○○加入牛排館合夥的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惟就所謂合夥關係一節,並無任何事證以佐,原難輕信,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你有與甲○○合夥,到大陸引進大陸女子?)剛開始甲○○是要向我借錢,後來他要我合夥我不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確實情形?)確實是甲○○,我與甲○○在茶店確實有見過面,當時甲○○有向我借錢,二十萬元,他叫我要完成事情後才能拿回我的錢,沒有想那麼多就去做該事」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九號卷第四八、五九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曾匯一筆匯款給甲○○?匯款之目的為何?)有,匯二十萬元。那時他說要借一筆資金,詳細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他說他缺一筆資金叫我借他二十萬元,所以我就借他二十萬元,至於資金要做何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於警訊則稱因受綽號「阿堂」詐欺投資十二萬元,為取回該筆款項,始答應被告投資二十萬元等語(偵一八四0九卷第十九頁),就該二十萬元究係借款或投資,證人乙○○前後供述不一,然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之指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而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乙○○涉入本案,為減輕其本身刑責,就伊是否有併投資二十萬元以合夥引進大陸女子一節,原即可能避重就輕或為遮掩之言詞,是就該筆款項之性質,歷次供述原可能存在歧異,原不能以乙○○就此筆款項之性質供述有所歧異,即謂被告無本案犯行,況此筆二十萬元款項與本案並非必然有關聯性,亦可能係被告與乙○○另有所約定始匯款,與本案被告以三萬元代價僱用乙○○為丁菊霞辦理身分證及進入臺灣省之事無涉,應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丁菊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是誰要你至台灣
打工?)我不知道,我都叫他大哥」、「(你所稱之大哥是否為檔案照片中之人?提示甲○○檔案照片影本)是」、「(甲○○如何幫你仲介到台灣?)不知道。他只有要我到台灣後將打工賺的錢還他,約新台幣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四0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是丁菊霞亦已明確指認被告共犯本案。
㈤此外復有丁菊霞前往照相之照相館現場照片共十二幀、乙○○、丁菊霞欲搭機飛
往臺中之旅客艙單影本一紙附卷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於乙○○案足憑。而上開乙○○帶給丁菊霞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浮水印且印刷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顯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乙○○、陳宗吉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此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十二號解釋闡述甚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行為時法處斷,是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與乙○○、陳宗吉、丁菊霞,綽號「阿炮」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大陸地區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全盤否認案行,是本案無法查得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及大陸地區人士之年籍,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均屬成年人),被告二次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偽造國民身分證欲矇混通關,情節非輕,惟念尚並無任何利得,該大陸女子於機場即遭發現,本案所致實害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於乙○○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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