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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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立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
丁○○己○○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立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按月計付,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清償期為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如逾期一次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兩筆借款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據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零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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