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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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處,為警查獲,甲○○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3mg/dl。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被告經送醫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220.3mg/dl,有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再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220.3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1.05mg/l至0.96mg/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220.3MG/D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識觀察紀錄表,其於查獲、測識或訊問過程確有呆滯木僵、多話之情形,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