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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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上訴人 徐敏堯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敏堯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翁茂國 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 鍾南弘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經他人轉帳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再自帳戶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吳秉諺 。於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匯至台新銀行帳戶時犯罪已完成,且尚未達吳秉諺第三方得以支配之範圍與程度,於經轉帳其他帳戶後,其再自合庫銀行帳戶領取款項;依吳秉諺之證述,其案發時並不知悉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其之領取並交付款項,是為使吳秉諺獲取操作線上博奕之所得,至多涉犯刑法之收受贓物罪。原判決論其犯洗錢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吳秉諺指示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乃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主張其提領轉交款項僅係收受贓物,否認其犯行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係憑持己見而為不同法律評價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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