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上訴人 胡其廣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胡其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被訴誣告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固非無見。
二、按有價證券係表示財產權利的特別文書證明,該特別書證與其所表示的財產權利具有不可分的關係,原則上,必須占有該書證,方能行使所載之財產上權利,此與文書有所不同。為確保經濟交易上是類財產權利書證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刑法乃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外,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而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原則上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之支票,因該支票影印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難認係偽造支票,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通常具有相同效果之情形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支票影本,固非可比擬支票原本,但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其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起訴之支票影本上填寫金額並持以行使)認定:上訴人取得以彩色影印及打字等方式偽造「發票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107年11月10日,帳號000000000,票號A45104號」而金額欄空白之支票1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金額欄空白之偽造支票上,填寫面額「貳佰柒拾萬元正」、「0000000」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下稱偽造支票)完成後,交予 蔡建霆 在偽造支票簽名背書作為擔保。 嗣復 提出該偽造支票之黑白影本為據,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蔡建霆涉嫌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9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因檢察官送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內容不實,而查扣偽造支票
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二)。如若無訛,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取得以彩色影印及打字等方式改製內容而金額欄空白之支票影本,是否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非無疑。則上訴人在前述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欄內容業經改製之支票影本上擅自填寫金額,能否謂為偽造有價證券,而非偽、變造私文書,自有研求餘地。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㈡列載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該案係在發票人交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與本案係在以彩色影印、打字等方式改製內容而金額欄空白之支票影本上擅填金額者不同),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在該支票影本上填製金額完成交由蔡建霆背書、另執黑白影本具狀告訴,外觀上已與一般真實支票相似,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可能,認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因攸關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判斷,自待究明釐清。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