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義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3445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

  被   告 莊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與崁頂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2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3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4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義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2個。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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