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春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許伯阡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春福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ShingYanCheung」及交易平台客服等人,向許伯阡佯稱欲購買其所有「噠噠特攻」之遊戲帳號,惟指定交易平台內之資金遭凍結,需先儲值才能退款云云,致許伯阡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30日23時56分、同年10月1日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34,0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春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伯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40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7頁)。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許伯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表示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供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皮屋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附條件,每月賠償5,000元至全部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第39頁陳述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70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賴春福應給付許伯阡新臺幣44,001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4,001元)。賴春福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許伯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