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圈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刑5月」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8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以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以轉帳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提供個人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更正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黃建華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AC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凱基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4日,依指示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將前開虛擬帳戶設定為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AC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黃建華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㈢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號轉帳匯款時間「113年」均更正為「112年」、編號9號轉匯金額「8萬9800元」更正為「8萬元」、編號12號轉匯金額「3萬9800元」更正為「3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紀凱崴 、 張曉莉 、 高裕翔 、 張朝順 、 楊忠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紀凱崴報案資料:告訴人紀凱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滴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告訴人張曉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曉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告訴人高裕翔報案資料:告訴人高裕翔提出之ATM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告訴人張朝順報案資料:告訴人張朝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派出所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楊忠誠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814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自動服務化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114年4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400417號函、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1711號覆函暨附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401136號覆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501584號覆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為正犯,且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否認本案贓款係其轉出(見本院卷第189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約定除提供帳戶外,尚須提領或匯出款項,又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紀凱崴、高裕翔、張朝順、楊忠誠接續詐騙,致告訴人紀凱崴、高裕翔、張朝順、楊忠誠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紀凱崴、高裕翔、張朝順、楊忠誠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紀凱崴、張曉莉、高裕翔、張朝順、楊忠誠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紀凱崴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5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69萬9,985元,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紀凱崴、張朝順、張曉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03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已婚、育有1子,現為高一,需要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查告訴人楊忠誠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00元遭圈存,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忠誠,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9499號函可憑(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該款項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