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前
選任辯護人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前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然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 毛俊清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消防局110年10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保險查詢、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7月8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4759號函暨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許前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式處理雜草,疏未注意焚燒雜草易生延燒之可能,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告訴人之廠房及存放塑膠原料受燒之財產上損害,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表示對法院判處被告免刑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68頁),又被告所犯為過失犯罪,且年邁已高,數十年來毫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參酌刑罰理論,無論係應報理論(刑罰為其犯行報應)、特別預防(由本次刑罰防止行為人再次為相同犯罪)、一般預防(藉對行為人刑罰對一般公眾產生威嚇),均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現既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有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24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至113年診療紀錄(病例聯)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202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3、89至113、145至151、225、265至269、293至346頁)存卷足稽,顯見已毫無刑法感知能力,顯然難以有效理解法院審判意義及刑罰目的,更遑論對被告科以刑罰得否收有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目的。即便基於應報目的欲對本件被告許前科以刑罰,其也難以理解遭到刑罰之懲罰感受,且欠缺判斷事理、自我控制能力,對其施加刑罰實際上僅是造成照護家屬之不便與困擾,徒耗家屬照料上之心神煎熬與照顧艱辛,完全無從達到應報之目的。因此,在此情境下,仍對被告許前施以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且衡以刑罰存在之目的無論是應報主義或預防主義,就被告許前已無任何刑罰感受度可言,此時法院若強加「形式上」之刑罰於其身,將毫無任何實質作用可言。本院綜核上情,已無對被告許前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違反一般之人情事理及國民法感情,以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