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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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黃纓淑

被上訴人 程相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謝豪祐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53,4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判准40萬元駁回10萬元請求,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脛骨内踝骨折、左側足部第3、4、5蹠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髖及左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復原,活動範圍左髖節60度,左踝關節25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等傷勢造成「上訴人黃纓淑勞動能力減損13%,依其職業類別調整為16%」之勞動能力減損,顯已造成上訴人終生之身體障害。此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之事實為原審所不及考量,是以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上訴人爰就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二、追加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部分:858,715元【註:原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123,394元;嗣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民事辯論要旨狀載明,減縮金額為請求858,715元】

(一)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左髖及左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復原,活動範圍左髖節60度,左踝關節25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等傷勢造成「上訴人黃纓淑勞動能力減損13%,依其職業類別調整為16%」之勞動能力減損。

(二)上訴人傷勢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等傷勢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6%。則自113年3月28日起,到上訴人年滿65歲止(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至124年3月27日年滿65歲),還可工作11年。上訴人任職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60萬元並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1年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858,715元(計算式:600000×16%=96000元,96000×8·0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爰依法請求858,715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並非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會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上訴人為完成工作需比未受傷前付出較往常更多的時間、精力、努力等,甚至影響上訴人工作上之升遷等。本件既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6%,被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理即應負損害賠償,不能以上訴人仍在工作、有工作收入即認為不能請求。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請求,應有理由,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71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就精神慰撫金應再給付5萬元之部分。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審酌兩造的資力狀況、身分地位、受傷程度、侵權行為之態樣,已有綜合考量。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認定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再給付5萬元,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認為車禍發生至今,車禍發生日是在於111年11月28日;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在於112年12月18日所製作的,已經隔一年之久。上訴人上訴到現在,也已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超過兩年。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原審判決中,也認定上訴人任職和泰保險經紀公司的員工,依該公司的回函,可知上訴人在事故後仍領有工作收入,是上訴人並無因交通事故傷害而有任何不能工作或受薪資損失的情形。而且,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上訴。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程相蓉無自用小客車駕照,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友忠路與博愛路2段80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友忠路之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2段80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足部第3、4、5蹠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而查上情,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162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可佐,堪信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又查,依據上訴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足部第3、4、5蹠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與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事故,兩者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且,依據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之記載,被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則尚無肇事因素。因此,被上訴人自應該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判決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判決第4-5頁)。

三、次查,原審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程相蓉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01,006元(計算式:197,606元+3,400元=201,006元)、看護費144,000元、交通費134,100元(計算式:102,900元+31,200元=134,100元)、財產損失(包含機車修理費及眼鏡、安全帽、手機架、平板、公事包損壞之損失)17,98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97,093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1,817元,被上訴人程相蓉尚應給付上訴人185,27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再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程相蓉應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858,715元。茲將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上訴部分:  

1、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脛骨内踝骨折、左側足部第3、4、5蹠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髖及左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復原,活動範圍左髖節60度,左踝關節25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因而就原審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惟查,精神慰撫金乃是一種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應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數額之多寡,應以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加害程度等情形為判斷,並考量當事人之精神痛苦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可歸責程度等情事而為相當金額之量處。查本件原審判決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程相蓉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相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於400,000元的範圍內為適當,而判決量處被上訴人程相蓉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400,000元,並駁回逾此部分的請求,於法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已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充分審酌與說明,並依照經驗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審判決理由亦無矛盾或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請求本院將原判決駁回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無稽,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

1、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外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程相蓉應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858,715元。

2、經查,上訴人在原審雖然曾經請求工作損失75萬元,主張伊原任職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為60萬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需休養1年3個月,工作損失共75萬元。上述請求,雖然業經原審依據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認為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有工作收入,此有上訴人受領各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可參(原審卷第95頁),原審認為上訴人並未因為車禍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而駁回上訴人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

3、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並非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因勞動能力的減損,會影響工作表現,上訴人為完成工作必須要比未受傷前付出較往常更多的時間、精神及努力,故上訴人在上訴後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與上訴人之前在原審所請求之工作損失,兩者是不同請求。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因為其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無可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云云,所辯難認為可採。又查,本件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5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3826號函,已說明有關病患黃纓淑接受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內容如下:「 黃纓淑君 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事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黃君 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㈠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個案遺存左髖關節活動度限制及疼痛等症狀,久坐久走不適,無法全蹲,負重困難。依Table16-24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10%。㈡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個案遺存左足踝關節活動度限制及疼痛等症狀,依Table16-20及16-22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14%。㈢左側足部第三至五蹠骨骨折:個案遺存左足三至五趾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依Table16-18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6%。㈣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下肢障害比例,得其下肢障害比例為2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1%。㈤右側恥骨骨折:個案遺存右側恥骨疼痛症狀,依Table17-11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倘進一步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事故前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力減損為16%。」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相蓉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6%計算。又查,上訴人是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1月28日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時年齡為52歲又8個月,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2年又4個月。惟查,因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自113年3月28日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止,以伊還可以工作11年之期間計算即可。因此,本件應以11年的期間,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4、復查,本件上訴人是任職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經理,於本件車禍受傷之前一年度即110年度工作所得年收入為607,535元計算,平均每個月工作所得收入金額為50,628元。再以勞動能力減損16%計算,上訴人平均每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100元。以11年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1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853,406元【計算式:8,100×105.00000000=853,406.0000000000;其中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本件上訴人就11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請求被上訴人程相蓉賠償853,40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相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業經審酌兩造資力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判決量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為400,000元,並駁回逾此數額部分的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駁回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外,本件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858,715元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6%計算,則上訴人主張11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請求被上訴人程相蓉

  賠償853,40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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