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劉瑞龍
被 告 羅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
,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0日以110年度投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據所請求之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8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本院答詢表2份附卷可
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