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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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陳國瑞
被上訴人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已逾二年時效。然時效抗辯是權利障礙事由,原審亦認為被上訴人之訊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但認為上訴人已逾二年,惟上訴人既證明權利存在了,則對於對抗該權利之事由,如撤銷權、解除權、時效抗辯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只有推猜林 坤宏 應在取得訊息後會馬上發給上訴人,竟然推測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即知悉侵權行為云云,然此論點有以下重大瑕疵: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侵權簡訊等是在二年以前所發。
(二)被上訴人推測 林坤宏 理應會在第一時間轉傳給上訴人,係為
臆測之詞,全無證據可憑,未盡客觀舉證責任。
二、原審判決拒不傳喚證人,無任何法律依據:
(一)利害關係人之證詞,法無規定不能傳喚,而是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後,再由法官判斷其證詞之真偽。但原審竟然片面以為林坤宏是利害關係人,因此不傳喚,如此判決無任何法律依據。況且,林坤宏雖與被上訴人之間有訴訟糾紛,但本件勝或敗,均與其二人間之訴訟勝敗無關,原審竟逕認林坤宏為利害關係人,其理由俱無!判決理由至為草率無據。
(二)尤有甚者,當日在現場不僅有林坤宏,甚至亦有其配偶,上訴人在一審聲請傳喚該二人,其配偶無利害關係,為何會不傳喚?
(三)上開判決無視被上訴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上訴人為行主觀舉證,而傳喚證人,原審竟拒不傳喚,實係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四、上訴人知悉侵權之時間點:
(一)上訴人係臺灣高等法院113重上字第24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開庭前,林坤宏於庭外將該證物二等照片當場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現場有林坤宏、林坤宏之配偶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若被上訴人仍執意爭執,聲請傳喚林坤宏及其配偶出庭作證。
(二)上開事實有當日之開庭通知,亦有上訴人與林坤宏之對話證明雙方於當日均有到庭,亦可調取當日之筆錄,證明林坤宏及其配偶均有到庭,以上有開庭通知及對話内容可憑。
(三)林坤宏是在等庭時將手機内之照片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始知侵權行為,若上訴人在二年前即知悉,理應在二年前即提告,根本不可能會遲至二年後始提告,甚者被上訴人完全未證明是二年前之侵權,以及二年前上訴人已知悉。
五、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二年前已知悉,未盡客觀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後果,且上訴人已多次請求傳喚林坤宏及其配偶到庭隔離訊問,但原審置若罔聞,草率判決駁回起訴,如此判決令人難以信服,為此具狀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賜為上訴人聲明之判決。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國瑞於113年9月20日就本件原審小額訴訟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嘉小字第36號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已逾二年時效。㈡然時效抗辯權利障礙事由,原審認為被告之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認為上訴人已逾二年,惟原告既證明權利存在了。對於對抗該權利之事由,如撤銷權、解除權、時效抗辯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只有推猜林坤宏應在取得訊息後會馬上發給上訴人,竟然推測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即知悉侵權行為云云,然此論點有以下重大瑕疵。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侵權簡訊等是在二年以前所發。㈡被上訴人推測林坤宏理應會在第一時間轉傳給上訴人,係為臆測之詞,全無證據可憑,未盡客觀舉證責任。㈢原審判決拒不傳喚證人,無任何法律依據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内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不包括同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内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攄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小額程序上訴程序中,如係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作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自非適法。而上開關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固屬非常專業之法律限制、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然上訴人係執業近20年之大律師,對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自知之甚詳,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英所傳送系爭簡訊,係在111年1月18日前之某日,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並斟酌全部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上訴人稱伊知悉在後云云為不可採,故本件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並詳敘毋庸傳喚證人林坤宏到庭之理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狀内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内容,揆諸上訴人係執業近20年之大律師、自有能力表明上開法律專業内容,然卻未表明,應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相悖,本件上訴應不合法,至為顯然。
四、尤有甚者,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狀固附有「上證一」及「上證二」等2證據,為伊知悉本件系爭簡訊時點證據之主張,然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内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基此,主訴人提出「上證一」及「上證二」之新證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係執業近20年之大律師、自知之甚詳,卻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而提出,似有濫行上訴之嫌,敬請鈞院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3項為斟酌。
五、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係顯無理由,復考諸上訴人係執業近20年之大律師,提起本件上訴卻未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式,似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而為,爰請求鈞院駁回上訴外,併請鈞院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3項為斟酌。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經表明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即認為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同法第286條關於證據應為調查之規定。因此,本件上訴,在形式上已經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86條規定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已經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次查,本件經證人林坤宏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起訴狀證物2之對話紀錄內容,我第一次看過證物2編號1至5的簡訊內容,是從我四姐 林貴英 那邊看到的,這是被上訴人林瑞英傳給林貴英的。編號1至5均約於民國111年左右。這一份簡訊內容,我只有給我太太看過,沒有給其他人看。上訴理由狀後附的民事開庭通知,開庭時我有到;陳國瑞律師當天也有去,那天是陳國瑞律師跟我聊我大哥上訴的案件(在臺南高等法院的案件),大約是113年2、3月的時候。證物2的對話紀錄,是我二姐傳給我四姐林貴英的,並且被上訴人林瑞英本人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看她傳的證物2的簡訊內容。111年被上訴人林瑞英傳給林貴英簡訊,到113年4月25日開庭這中間,我沒有拿過這些照片跟陳國瑞律師講過。因為我想說官司都贏了,最主要是我太煩了,因為我姐姐告我太多的案件。在113年4月25日才跟陳國瑞律師講被上訴人林瑞英傳這些簡訊的消息,主要是113年2、3月被上訴人林瑞英再傳第二次簡訊,一直在外面講陳國瑞律師,而我所有的案件並不只有委託陳國瑞律師而已」等語。本件依證人林坤宏之證述內容,上訴人應是於113年4月25日始知悉line對話內容,因此,上訴人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的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屬有理由。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至於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如果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而背離民主及自由社會之本質。查本件上訴人執業律師,謹慎遵守律師倫理之規範,廉潔自持,並無貪求之念,固然不堪忍受被上訴人以
附表所示編號1至4內容云云為批評。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僅是在姊妹之間對話,被上訴人僅是為宣洩不滿訴外人林坤宏之情緒,致而在於對話中牽連到上訴人也遭受無端的批評。被上訴人是因存在錯誤認知,而不當批評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委屈。被上訴人雖然有不當,但是因被上訴人的line簡訊內容僅係姊妹間對話,被上訴人林瑞英傳給訴外人林貴英,嗣後林貴英雖然轉傳給訴外人林坤宏,但是因林坤宏與林瑞英、林貴英是同一家人,既然渠等均非屬於外人,則尚難以認為是意圖散布於眾。因此,本件基於言論自由乃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構成不法的侵權行為。
四、綜據上述,本件基於言論自由,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經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line對話內容
1
坤宏以為他請的律師厲害幫他得取財物,人走暗路以為沒人知道會跌倒的 昆堃 就是一個案例坤宏不知付多少錢,肥肉一塊律師爽快的吃就是貪婪的結果。
2
律師不是好人拿錢收買後遺症還有很多。
3
我知道是陳國瑞的壞主意要賺坤宏的錢會不折手段,不要傻了,走司法黃牛都要好幾百萬,坤宏不要落人律師的圈套裡。陳國瑞這種人盡量不去接處,自保要緊,不要傻傻的錢被拿走又惹了一身污名。
4
坤宏會被他請的律師吃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