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佩妡

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佩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款、轉帳,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為獲取每次匯款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佩臻 」、「怡甄」、「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佩妡於民國112年9月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處,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怡甄」。繼由「怡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蔡佩妡再依「銘」指示,如附表所示將款項轉匯至「BitoPro」(幣託)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蔡雅惠陳金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並且依指示轉帳,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是上網找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後為了要多賺一些錢,才會做幫忙發薪水的工作,依照指示去轉帳,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53號函暨檢送本案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002644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被告與佩臻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怡甄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工作群組内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銘LINE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蔡佩妡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雅惠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陳金忍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擷圖及交易紀錄、對話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上網求職,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後來為了多賺一些錢,才會幫忙發薪水而轉帳,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臉書上找的工作,與「佩臻」、「怡甄」、「銘」等人都是透過Line聯繫,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銘」說要發薪水,卻都是匯到同一個遠東銀行的帳戶,有覺得很奇怪,也有轉到一個郵局的帳戶,發薪水沒有轉到很多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但是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才打電話去警察局跟問「銘」等語,於本院中供稱:薪水沒有指定要發給誰,只有給帳戶,也不知道員工的姓名,沒有辦法核對發放的薪資是否正確,也不知道為什麼薪資要透過被告的帳戶發而不用公司的帳戶發,每轉匯一筆可以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

 3.是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佩臻」、「怡甄」、「銘」之間本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甚至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不清楚,所稱「發薪水」的工作,不僅不是使用公司的帳戶,而且是使用網路面試的員工的帳戶來進出款項,沒有名冊、也沒有人數跟帳號眾多到需要他人協助發薪,且其薪資竟是轉帳「一筆」即可獲得5000元之顯不合理的高薪,根本與正當經營者發放薪水的工作完全不同,反而是與詐欺犯罪的情況相同,這是任何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均可以察知的,遑論依照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也已經發覺有異,卻無視於此,仍為了獲得高額報酬,依照指示匯款,可見被告毫不在意款項來源,也不管所為是否會涉及犯罪行為,對於轉匯款項的去向也不在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4.再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無論款項收入或發放薪資,當透過過企業或其經營者之帳戶發放,捨棄企業或經營者之帳戶不用,卻用未曾謀面之「員工」之帳戶出入款項,就是為了讓其金錢來源難以追溯,通常屬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時係智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並自述曾到工廠工作,是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當知曉,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見,然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被告供稱前後有與「佩臻」、「怡甄」、「銘」等人聯繫,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所參與之犯行共犯人數是三人以上,且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也有與「佩臻」、「怡甄」、「銘」之對話,又目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大多分工縝密,參與人數均為三人以上,而本件依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供述,係遭暱稱「Mr.chen跨境物流」、「 陳鑫怡 」、「 林家緯 」等人詐欺,可見除被告、「佩臻」、「怡甄」、「銘」外,尚有其他共犯,可佐證被告上開主觀上已認知到所參與之犯行共犯人數是三人以上之自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偵、審程序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佩臻」、「怡甄」、「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轉匯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偵、審程序均未自白已如前述,不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犯後否認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也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就被告整體行為之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考量上情,即被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轉匯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蔡佩妡轉匯情形

主文

1

陳金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租屋網站認識陳金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chen跨境物流」等名義向陳金忍佯稱:可在「hotcoin-資產」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金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佩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5日21時48分40秒許,轉匯30,0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佩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雅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某日起,透過iMessage傳送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雅惠,以「陳鑫怡」、「林家緯」等名義向蔡雅惠佯稱:可透過「富隆證券」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蔡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18分2秒許,轉匯85,000元(手續費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40分34秒許,轉匯70,000元(手續費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佩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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