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啟平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甲○○」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基於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詐欺取財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單1張(見警卷第50頁),其上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費用,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境貧寒,離婚,與未成年女兒租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之「甲○○」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未扣案之3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因於113年7月2日16時13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為警查獲,於113年8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判決,而本件係於114年4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上揭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加入1個詐騙集團等語,是本件與被告上開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或是其曾脫離詐欺集團後再行參與,應認其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⒊本件被告之犯行時間,雖係在上揭案件之前,惟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該案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包攝,依上開判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屬重複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力派遣- 蔡宇皓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6日15時7分前某時許,於LINE刊載投資廣告,吸引乙○○觀覽,以該廣告所留之聯絡方式,輾轉加入LINE暱稱「 廖心怡 」,「廖心怡」即邀請乙○○加入LINE群組「股市精進班」,並向乙○○介紹虛設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網站,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4分許,在乙○○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該集團成員未得「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公司之識別證、現金收款單後,以LINE傳送予甲○○,甲○○再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印出該識別證及現金收款單,於上揭時間,配戴該識別證前往上址向乙○○收款,並於該收款單經辦人欄簽名及填上日期後交予乙○○,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甲○○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於提款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保密協議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多次涉犯詐欺、洗錢、毒品等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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