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彥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故核被告辜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913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㈧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號
被 告 辜彥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2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彥銘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提供2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後,即依「陳經理」之指示,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 屈臣氏 門市前垃圾桶旁之方式,交付予「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建智 、 林興華 、 楊肅凱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約定提供2張提款卡可獲得20萬元,而提供名下之彰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陳經理」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建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興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興華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楊肅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興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肅凱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⑴彰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陳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彰銀帳戶、臺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陳經理」期約提供2張提款卡可獲得20萬元,而提供其名下之彰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陳經理」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黃建智
(提告)
113年12月9日9時10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建智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告訴人黃建智購買商品,復又誆稱無法下單等語,指示告訴人黃建智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告訴人黃建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123元
113年12月11日15時3分許
2萬3,103元
113年12月11日15時7分許
3萬元
2
林興華
(提告)
113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興華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告訴人林興華購買商品,復又指示告訴人林興華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告訴人林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1日15時37分許
1萬6,123元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6時13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3
楊肅凱
(提告)
113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楊肅凱聯繫,佯欲經由「宅配通」方式向告訴人楊肅凱購買商品,復又指示告訴人楊肅凱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告訴人楊肅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1日16時16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辜彥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2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辰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辜彥銘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提供2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後,即依「陳經理」之指示,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屈臣氏門市前垃圾桶旁之方式,交付予「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吳承龍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辜彥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吳承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辜彥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辰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與前開案件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僅所涉之被害人不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吳承龍(提告)
113年12月10日23時44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1萬1,010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