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冠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曉瑤瑤 」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曉瑤瑤」,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2之甲○○所匯第二筆款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凍結,該部分款項並經圈存,此部分款項尚未發生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並已經甲○○申請後由金融機構匯還)。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

 ㈤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頁面與對話及匯款交易截圖。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儲字第1140048798號函及附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㈠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其等均並非各自有與3個以上不同通訊軟體暱稱聯繫,且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而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提供者並未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且日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而限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且依照各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所提供詐騙頁面或對話內容截圖,縱使先後曾與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聯絡,也並非有與該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者使用語音通話,甚至以視訊方式進行聯繫。則縱使與2位告訴人進行聯繫之暱稱合計已經達到3個以上,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使用情形,仍無法排除客觀上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至於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進而使用者,也無積極證據足以判斷人數達3人以上,更無法排除向被告取得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與使用各該通訊軟體暱稱與告訴人聯繫施詐者之人,毫無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暱稱與告訴人、被告聯絡,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有同時發生,而在客觀上非由不同之3人以上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㈡另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所以增訂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聯繫而為詐欺取財,但倘若並無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發送訊息實施詐術而為詐欺,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藉由該等不實訊息刊登對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加以引誘,以求達到因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可能見該等不實訊息誤信後上當受騙而增加民眾受騙、受損之危險性與機會進行詐騙,始足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相繩。依告訴人乙○○所述,雖然其最初確實是見假投資廣告進而追蹤受騙,但依告訴人甲○○所述遭騙過程,最初是Instagram帳號「luckyorrui」、名稱「ChenRuirui」與其聊天後,雙方改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其後上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始佯以邀約告訴人甲○○擔任網路賣家入金,告訴人甲○○繼而受騙(見警卷第15頁),堪認並非全數告訴人均是受到網際網路上公開散布之虛偽不實訊息始受騙,而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對於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雖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犯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④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民眾中高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手段,並非各種詐欺取財方式均非必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始能竟其功,且倘非曾實際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犯,或與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詐欺正犯核心成員,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知悉或預見。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被告所為亦僅可認定其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對詐欺正犯提供助力,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本身有從事任何詐欺正犯行為或是詐欺正犯之核心人物,縱使其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本案詐欺正犯並非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騙手段,仍難認被告對於正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具有認識,而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

 ㈣基上論述,被告本案幫助正犯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2位告訴人行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另告訴人甲○○部分則係由告訴人甲○○本於其自由意願而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就此難認被告並無彌補己過之意,且告訴人甲○○受騙部分款項及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並已經告訴人甲○○就此部分申請退還,另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犯後已知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及賠償,至於告訴人甲○○未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甲○○本於其自由意志表明無調解意願,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彌補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且其嗣後亦盡所能調解、賠償,並參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乙○○

假投資入金。

乙○○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2分、11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甲○○

佯裝推薦擔任網路賣加入金。

甲○○於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18分、10時19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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