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偉、 李志強 前均係位於臺南市○○○街與育平四街口停車場擺攤之隔壁攤販,緣民國101年9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起訴書時間誤載為21時20分許,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2人因為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陳志偉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李志強,致李志強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挫傷、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李志強之眼鏡斷裂、行動電話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志強。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偉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為證人 唐淑芬 與告訴人李志強發生爭執而介入,並有出手將告訴人李志強推倒在地等節,惟否認曾經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志強,復於本院101年8月13日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被告陳志偉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志強發
生口角爭執,並且出手「推」告訴人李志強,且告訴人李志強有因此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供認在卷(見核交字卷第6頁正面、第2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並與證人即隔壁攤位之老闆 趙萬益陳碧燕 、唐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是證人唐淑芬和告訴人李志強先起口角,被告陳志偉後來才開始和告訴人吵架,被告陳志偉有推告訴人李志強等語,且證人陳碧燕、唐淑芬並證稱:告訴人李志強有因此倒地,眼鏡有掉到地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第54頁正面及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志偉雖自準備程序之始即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李志強乙情,惟依告訴人李志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我要油漆,被告問我要做什麼,然後就舉起他的右手揮拳打我的臉,我有閃,還是被他撥到,眼鏡就掉了,然後被告一直推我,我倒下去,手肘的傷是我倒下去之後在地上磨到的,揮拳的過程中我的嘴有流血,我去派出所報案的時候還在流血,也有給警察看我的眼鏡和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背面,核交卷第6頁正面、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及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伊對於當日因何發生口角、被告攻擊及伊受傷倒地經過,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足以證述明確,其細節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李志強確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挫傷、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9月8日開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核交卷第16頁、第17頁),其受傷之部位分布於「頭部、左眼眼部」及「四肢、下背」,確實與上開證述中「被告以右手揮拳」及「伊因被告攻擊倒地之後在地上磨擦」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吻合(尤以右手揮拳致左眼眼部成傷乙處),此外,告訴人李志強之眼鏡並因此斷裂,則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核交卷證物袋),亦與告訴人李志強證述「被告揮拳攻擊臉部,眼鏡就掉了」乙情一致。被告陳志偉雖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李志強一下,但觀之告訴人李志強受傷之部位及眼鏡斷裂之結果,應係於外力之直接相加所致,而非通常人於一般情形之下單純被「推一下」而「倒地」所能形成,被告陳志偉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陳志偉另辯稱上開傷勢有些或許是告訴人李志強自己造成云云,但告訴人李志強於事發後當天晚上7時30分許即前往育平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依證人即育平派出所受理報案之員警黃欽和亦證稱:印象中告訴人去報案時臉上和手臂有擦傷,他有說他跟隔壁攤販有一些爭執,隔壁攤販動手打他,報案當時他有給我看嘴角和臉上有傷,告訴人和我說眼鏡被打壞,有拿眼鏡給我看,當時已經損壞了,手機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足證告訴人李志強當時前往育平派出所報案時臉部等處確實已受有傷勢,此情亦與告訴人所述 伊有 給警察看眼角及嘴角之傷勢等情相符,並衡以告訴人李志強前往報案之時間與事發之時間極為接近,復於報案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殊難想像告訴人李志強有能力於此極短之時間內偽造出該等傷勢。又證人趙萬益、陳碧燕、唐淑芬等3人雖均未證述有見到被告陳志偉毆打告訴人李志強之經過,但證人趙萬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他們爭吵時有過去勸架,後來我正好有客人來我就過去我的攤位作生意了,沒有從頭看到尾,我在處理客人時他們還有吵架聲,但是沒有那麼大聲,我就沒有過去了等語,證人陳碧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一下而已,就回去我的攤位做我的事情,我看的時間大概只有一半的時間,當時我正在忙,就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由上可知,證人趙萬益、陳碧燕均未看見當時被告陳志偉與證人李志強發生爭執之完整過程,則其等未目睹被告陳志偉毆打告訴人李志強之經過,可能係因為其等所見僅為爭執之一部分所致,非必然表示告訴人李志強所述之情節不實。至於證人唐淑芬雖證稱被告陳志偉除了「推」告訴人李志強一次之外,並無其餘肢體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觀證人唐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一開始對於被告陳志偉有無「推倒」告訴人李志強等節表示不知道,而稱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李志強全無肢體碰觸,再稱係告訴人李志強在那邊跳來跳去、掛燈籠,所以自己跌倒等語,嗣對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復有閃躲迴避、不願意正面回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並參以當日被告陳志偉之所以與告訴人李志強發生爭執,係起因於證人唐淑芬與告訴人李志強起先起口角,此業據證人趙萬益、陳碧燕證述如上,足徵證人唐淑芬之證述實存有迴護被告陳志偉之動機存在,此部分之證述,證明力尚有不足,亦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志偉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志強之事實,應堪認定。末查告訴人李志強眼鏡斷裂、手機損害等情,除告訴人李志強上開指述外,復有估價單1張、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核交卷證物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陳志偉於本院10
1年8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偉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拳頭徒手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陳志偉以一毆打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李志強因為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志強,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挫傷、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李志強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認為其素行尚可,且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李志強雖無法達成和解,非因被告陳志偉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又被告陳志偉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對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志偉自警詢至審理時,均不願交代爭端之具體起因及事發完整過程,認為被告陳志偉之犯後態度非佳,但本院認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本無吐實之義務,其不願意將犯罪過程鉅細彌遺交代之原因可能諸多,非可一概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且觀之被告陳志偉、證人唐淑芬、告訴人李志強之開庭互動與陳述情形,足知兩方因為攤位緊鄰,在相處上素有磨擦,縱難謂雙方積怨已深,亦已達到對彼此均心存不滿之程度,被告陳志偉本次出手傷害告訴人李志強,實非僅因一次口角所致,此情絕非雙方經歷本案偵、審程序或本院以此判決所能改善或化解,被告陳志偉雖不願意交代本案案發過程之來龍去脈,卻仍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對於犯罪事實表示認罪,願受法律之制裁,為其所為負起責任,且試圖與告訴人李志強試談和解,雖然未能與之達成共識,本院認為其犯後態度仍屬尚可,但被告陳志偉因口角而出手傷人,所為仍非法所容許,此外, 復衡 以告訴人李志強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志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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