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珠被告鍾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08號、100年度偵字第988號、第11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素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㈦之後補充記載:【㈧曾素於99年7月10日19時30分,因其友人 林建宏 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友人拘提到案時在場,於警員不知其上述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循線查獲上述5件竊盜案件。】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曾素珠、鍾偉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曾素珠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處斷。
㈡核被告曾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
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事實欄一、㈠㈢】。被告鍾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素珠、鍾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素珠、鍾偉分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分別於97年4月28日、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佐 ,是被告曾素珠、鍾偉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素珠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99年7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曾素珠所犯上述5次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素珠、鍾偉2人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告曾素珠為上述7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鍾偉為1次竊盜犯行,均不足取。但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衡酌其等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素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就被告鍾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曾素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鍾偉有期徒刑5月,茲因被告曾素珠、鍾偉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曾素珠復自首前述5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等2人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又查,被告鍾偉並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刑度應與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被告曾素珠有所區隔,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均略以調減,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用以竊盜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