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麗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邢麗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邢麗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邢麗珠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年2月25日上午8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署立苗栗醫院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0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逮捕毒品通緝犯邢麗珠後, 刑麗珠 除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刑麗珠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上手胡00。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邢麗珠符合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兩種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應遞減輕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